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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介珍、施之中等与李加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郭红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红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泥污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已经我公司定损,定损价格为57740.75元,郭红莲主张的维修费为108216元,明显过高,远超出我公司的定损价格,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财产损失以修复为主,在不能修复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更换,涉案车辆诸多部件可以修复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修复,而是直接对相关项目进行了更换,且部分换件不合理,价格也过高,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在未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也未剔除或扣减不合理项目的基础上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涉案车辆的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也未能提供相关收费标准,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郭红莲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郭红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红莲的苏J×××××混凝土搅拌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9月30日,郭红莲的车辆在陈李线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郭红莲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及郭红莲的车辆损失,并产生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郭红莲各项损失合计1274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J×××××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人是郭红莲。2015年4月14日,郭红莲为该车向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30日1时许(阴天),王玉勤驾驶苏J×××××混凝土搅拌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观察疏忽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及路边绿化受损。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王玉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江苏省盐城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站出具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认定路产损失为7770元,其中包括清理路面泥污染费用1200元,郭红莲于同日向盐城市公路管理处直属公路管理站交纳了7770元的赔偿款;为对侧翻的车辆进行施救和拖运,郭红莲向盐城市南苑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车施救费2000元,向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费9500元;此后,事故车辆在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郭红莲支付车辆修理费108216元。对于路产损失7770元中的1200元清理污泥的费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问题,郭红莲陈述该车发生事故后自己已将车辆送到欧曼服务站准备维修,但保险公司的人员要求其送到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并提供了保险公司联系人的电话号码(189××××3110),车辆经该公司修理后,郭红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108216元;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7740.75元,并通知了郭红莲,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郭红莲已收到该定损清单,郭红莲亦不认可收到定损通知;对于郭红莲陈述的是保险公司要求到指定厂家维修的问题,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向郭红莲提供的电话号码的机主进行了电话核实,答复为自己没有指定其到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修理,但认可该修理厂是人保公司的合作修理厂。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1、路产损失如何确定;2、事故车辆的维修损失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郭红莲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郭红莲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里对于污染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应指事故车辆本身损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以及车上货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本案中,所谓的泥污染并非车辆自身或车上货物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而是因车辆侧翻在施救过程中致泥土被洒在路面上造成的污染,与保险合同约定的污染应不属于同一范畴,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路产损失清单能够作为认定路产损失的赔偿依据;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郭红莲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虽然没有经过相应评估机构的确认,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亦否认是其指定该企业维修,但并不否认实际维修的企业就是人保财险的合作修理企业,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进行了定损以及双方对事故损失进行了协商,故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确定的合作修理企业所进行的维修费用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郭红莲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和车辆损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郭红莲要求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7770元及车辆维修费1082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拖车费和吊车施救费合计11500元均为查明事故原因和确定事故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亦应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74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红莲支付保险金1274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负担(郭红莲已预交,限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八条中对污染进行了解释,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染、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泥污清理费1200元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二、车辆损失是应当按照维修价格,还是定损价格来确定,维修价格是否有明显不合理的地方;三、车辆的施救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红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车损险是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一、案涉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污染(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污染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染、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本案中,事故车辆因发生侧翻造成路面泥污,被上诉人支出了清理路面泥污的费用,系清理费用,不属于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范围。上诉人应当对泥污清理费12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车辆送至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目前涉案车辆已经修复,上诉人认为维修价格与定损价格有差距,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项目及价格有不合理的地方。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盐城市佳运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是与上诉人有合作关系的修理厂。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维修价格来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维修项目及价格不合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提供了施救费的发票,可以确认施救费金额,上诉人认为施救费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