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0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朱告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朱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2119号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经开区斌郎乡熊家村*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05411488XK。法定代表人:唐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晓莉,女,汉族,生于1982年8月1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78715。法定代表人:曹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楠,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6日,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萍,女,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0日,住成都市双流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吉春,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机械化工程公司、朱告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和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佳楠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慧萍,被告朱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6520元及所欠货款总额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招标承包了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仓库及配套项目土石方工程,后于2012年11月30日将其中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转包给被告朱吉春,被告朱吉春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方项目经营部提供混凝土,项目经营部于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账,项目经营部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520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辩称,1、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西南端高边坡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孙达平,关于涉及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孙达平承担。我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已收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孙达平,故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实际施工人孙达平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吉春,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应按他们之间的协议承担。3、原告所诉混凝土采购行为,以现有资料,不能说明供货时间,也不能说明已经进行了结算。4、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下调,建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及供货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该笔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朱吉春辩称,我的身份是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的职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应该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朱吉春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朱吉春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4、朱吉春、易兴长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项目经营部签订分包协议《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分包协议》。证明2012年11月30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将达州市烟草物流配送中心的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分包给了朱吉春、易兴长。5、朱吉春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的名义与原达县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了原告依供应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6、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证明了原告目前还应在被告处收货款156520元。7、对朱吉春的调查笔录,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决算事实属实,且原告多次对下欠的货款进行催收主张自已的权利。8、原告发给被告朱吉春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讼争的货款。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对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6、7、8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朱吉春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工程项目的记账凭证。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孙达平,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孙达平。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朱吉春质证意见:与我没有关系。被告朱吉春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了朱吉春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仓库及配套项目土石方工程,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与朱吉春、易兴长签订了《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分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的西南端高边坡治理工程中的桩板墙工程分包给朱吉春与易兴长。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吉春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的名义与原达县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了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公章,朱吉春亦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了购买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及单价,并约定了收货人朱吉春签收货物,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混凝土至2013年9月15日止,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652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但至今仍下欠货款156520元。同时查明:达县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变更为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与朱吉春、易兴长签订了《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分包协议》,将其所承包的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的西南端高边坡治理工程中的桩板墙工程分包给朱吉春与易兴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朱吉春与易兴长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条件,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与朱吉春、易兴长所签订的《西南端高边坡桩板墙工程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原达县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朱吉春以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有效,因原达县嘉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变更为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故其诉讼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本案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达州市烟草专卖局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经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24%的年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还辩称的,1、本案讼争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孙达平,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及依法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这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4%年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达州市首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朱吉春和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