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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桂峰与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孙忠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峰,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4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峰,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姜大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戴江泉。委托代理人孙布维。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某,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上诉人张桂峰因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在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五组老侯家房东侧,张桂峰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桂峰用拳头打了孙某某胸部致其倒地。当日,孙某某因伤到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孙某某经医院临床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临床确定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颧外伤、右颧部皮下血肿、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左肩外伤、左耳鼓膜充血、右耳鼓膜充血。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阿城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经立案调查,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哈阿公(金上京)行罚决字[2015]542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桂峰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阿城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此,阿城区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经重新立案调查,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哈阿公(金上京)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桂峰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桂峰与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孙某某被张桂峰殴打,阿城区公安局经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孙某某伤情的认定,经阿城区公安局调取证据证明,孙某某与张桂峰发生争执后被殴打,在医院确诊的伤情与两个月前在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伤情是完全不同的,不能认定医院确诊伤情是孙某某在交通事故造成的。阿城区公安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是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与原处罚决定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故阿城区公安局依法对张桂峰作出的哈阿公(金上京)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桂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桂峰上诉称,其没有殴打孙某某,能够证明张桂峰殴打孙某某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排除合理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孙某某的伤情诊断可知,孙某某头部外伤,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颧外伤、右颧部皮下血肿、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左肩外伤、左耳鼓膜充血、右耳鼓膜充血,即使张桂峰真的如阿城区公安局查实的“打了孙某某胸部一下”,也不可能造成如此多的外伤,这是不符合逻辑的。由此可见,孙某某身上的伤不是张桂峰形成。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利于张桂峰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支持张桂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阿城区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居民孙某某报案称,其在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五组老侯家房东侧被张桂峰殴打。阿城区公安局受理后作出哈阿公(金上京)行罚决字[2015]54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阿城区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此,阿城区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案件重新受理。经查,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在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五组老侯家房东侧,张桂峰与孙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桂峰将孙某某打伤。因孙某某为听力四级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桂峰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张桂峰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伤情诊断、行政处罚告知书、复核报告、年龄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张桂峰在上诉状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具体答辩如下:被害人孙某某指认违法行为人张桂峰对其进行殴打,在民警调查走访时,居民朱某某表示看到张桂峰在老侯家房东侧用拳头怼了孙某某胸部一下,该证言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一致;居民王某某、于某某分别表示看到张桂峰殴打孙某某,但在民警要制作询问笔录进行详细询问时,王某某与于某某均以怕引起邻里不和为由,拒绝配合民警工作,不制作询问笔录。孙某某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24日,临床确定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部皮下血肿、右面部皮下血肿、右下肢外伤。孙某某被张桂峰殴打后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临床确定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右颧外伤、右颧部皮下血肿、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腰外伤、左肩外伤、双耳骨膜充血,两次住院时的伤情不同。张桂峰所说的孙某某的伤是以前交通事故造成的,并不成立。根据孙某某陈述其胸部的伤是张桂峰打的,耳部的伤是以前的伤,其耳朵有毛病,听力残疾,其它伤是孙某某被张桂峰打倒在地时磕碰和摩擦造成的。因张桂峰殴打他人,阿城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张桂峰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综上所述,阿城区公安局认定张桂峰殴打孙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张桂峰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张桂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桂峰因琐事与听力四级残的孙某某争吵,进而殴打孙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阿城区公安局经立案调查,依法依规查清张桂峰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事实,作出的哈阿公(金上京)行罚决字[2015]1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张桂峰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桂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王福民审判员  赵纯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朝之悦徐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