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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袁菊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袁菊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住址:共青城南湖大道华远名都19-21号。负责人张炳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翠萍,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袁菊凤,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支行(以下简称共青中行)诉被告袁菊凤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但冬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芬、熊奇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宇担任记录。原告共青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菊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中行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袁菊凤与原告共青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归还期限为20年,采取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并以被告购买的房产作抵押。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依法请求:1、判令被告袁菊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119,115.9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袁菊凤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菊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袁菊凤与原告共青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5,000元,归还期限为20年,采取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并以被告购买的位于共青城市共青大道(御景华城)D栋5××号房产(九房权证共字第××号)作抵押。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授权的账号发放了贷款145,000元。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15,944.55元、利息3,047.16元、罚息164.1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借据、承诺书、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所有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菊凤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5,944.55元、利息3,047.16元、罚息164.19元,本息合计119,115.90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以及自2016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菊凤以相应的房产做抵押,故原告对被告袁菊凤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菊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之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菊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5,944.55元、利息3,047.16元、罚息164.19元,本息合计119,115.9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原告对被告袁菊凤提供的抵押物(九房权证共字第××号房屋)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原告共青中行已预交),由被告袁菊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冬生代理审判员  周 芬代理审判员  熊奇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