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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呼瑞兵与李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瑞兵,李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2145号原告呼瑞兵,男,汉族。被告李建斌,男,汉族。原告呼瑞兵诉被告李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瑞兵、被告李建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瑞兵诉称,被告李建斌于2014年6月1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斌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斌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2万元,当时借款的时候就预付了1万元的利息,也立在条据中了,所以当时条据上写的是借现金3万元,月利率3%。原告呼瑞兵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建斌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李建斌质证称,借条属实,但当时借款时借款本金为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李建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呼瑞兵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建斌向原告呼瑞兵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呼瑞兵与被告李建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李建斌向原告呼瑞兵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呼瑞兵在起诉时,将月利率调整为2%,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李建斌理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呼瑞兵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5元,减半收取473.25元,由被告李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