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娟红与张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红,张孝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29号原告刘娟红,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孝军,男,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刘娟红与被告张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洋,被告张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被告赔偿原告防盗门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我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滨海花园2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滨海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给我交付了房屋。后我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被告以其与滨海公司存在纠纷为由多次阻挠。2016年7月13日,被告用电焊机将防盗门焊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张孝军辩称,我并没有实施焊门行为,原告起诉我不对,房屋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在2014年已经将房屋装修,水电已经装好了,后来准备正式装修时,原告将我朋友门锁换了。就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灵房监制00695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2015)灵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照片7张,证明房屋防盗门被焊接封门的情况。被告张孝军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将防盗门焊接,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娟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