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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与龙永红、欧阳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龙永红,欧阳祥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民初1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地址:天柱县凤城镇正中街2号。负责人:李金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宗然,男,1971年11月25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伍绍权,男,1965年10月27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龙永红,女,1962年11月9日生,苗族,住天柱县。被告:欧阳祥瑞,男,1956年10月25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诉被告龙永红、欧阳祥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宗然、伍绍权到庭,被告龙永红、欧阳祥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永红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金150283.54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欧阳祥瑞承担借款担保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永红2010年8月10日在我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0年。用天房权证凤(2000)字第A30X**号(权属人为欧阳祥瑞)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7日三穗县人民法院向我行发出通知,通知内容为被告龙永红涉及两起民间借贷纠纷,且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抵押在我行的房产将被司法拍卖,要求我行在三十日内对被告龙永红提起诉讼,如未在规定时间内起诉,财产处置过程中不予考虑我行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保护国家信贷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龙永红、欧阳祥瑞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0年8月10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期限为10年,自贷款以来,答辩人依照双方约定,按月偿还本息,没有违约事实,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承认了这一点。其起诉是迫于法院的压力,并非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与龙康丽借款纠纷案是一起错案,州检察院已经向州法院提起抗诉,州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基于以上事实,请法院公正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永红、欧阳祥瑞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二人在原告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期限为10年。以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文化街荷花塘的房屋,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凤(2000)A30XX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天房天柱他字第20100XXXXX号。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28%,如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对其还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龙永红与龙康丽、杨小平借贷纠纷两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并由三穗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拟委托评估机构对龙永红、欧阳祥瑞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评估后进行司法拍卖。原告知悉后,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另查明,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每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828.19元。现实际执行利率为年息5.88%,被告在还款过程无欠本息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永红、欧阳祥瑞向原告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贷款合同未到期,但被告龙永红涉及诉讼,抵押物将被法院司法拍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其已构成违约。依该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欧阳祥瑞承担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但欧阳祥瑞并非保证人,而是共同借款人,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故被告欧阳祥瑞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借款偿还责任。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如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红、欧阳祥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天柱县支行借款本金144828.19元及利息(该金额截止至2016年9月11日),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8%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纪鸾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