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流繁、廖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75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四,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流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四,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依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俊秋,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智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孟鸿,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罗流繁,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诉人廖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42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廖某上诉称:一、就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而言,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第17条、第32条以及第19.3条的约定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而由于涉案各方的住所地均非“广州市番禺区”,因此,即算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依法也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二、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及本案原审被告罗流繁的户籍地均为“广东省廉江市”,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雷苑的共同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