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利民、沈辰花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民,沈辰花,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方明朗,沈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91行初5号原告:沈利民,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沈辰花,女,汉族,1961年1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关琪,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妤岚,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朱雪茹,系该单位职工。第三人:方明朗,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第三人:沈倩,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沈利民、沈辰花诉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场(以下简称杭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沈倩(系原告女儿)擅自取走两原告的身份证、坐落于杭州市铭和苑探梅坊8幢2单元502室的房产证,伪造《委托书》并找了相貌不相符的一男一女冒充原告去黄山市恒平公证处公证《委托书》,该《委托书》核心内容是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凭借该《委托书》向第三人方明朗抵押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5年11月2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被告作出杭房他证字第158697**号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对房屋抵押登记行为具有过错,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他证字第158697**号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行为。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倩系两原告的女儿。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沈倩与王建荣签订《个人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由王建荣居间介绍第三人沈倩向第三人方明朗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登记在原告沈利民、沈辰花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铭和苑探梅坊8幢2单元502室房产作抵押,并向居间人王建荣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同日,第三人沈倩、方明朗向被告申请设立抵押权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人身份证、抵押权人身份证、(2015)皖黄恒公证字第4348号公证书、受托人身份证、询问事项记录、房屋权属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11月10日向第三人方明朗核发杭房他证字第15869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时告知了第三人沈倩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及时间。2016年4月11日,安徽省黄山市恒平公证处作出(2016)决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2015)皖黄恒公证字第4348号公证书。同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杭房他证字第158697**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沈利民、沈辰花释明,要求原告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作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抵押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原告表示没有必要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第三人沈倩未经授权通过骗取公证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方明朗,也即对作为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法律关系效力持有异议。对此,原告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起相关民事诉讼,故应认定其不符合本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利民、沈辰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