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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楠与冯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楠,冯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62号原告黄楠,女,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亮,冯荣亮,男,1994年12月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黄楠诉被告冯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文举、人民陪审员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楠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冯荣亮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出具借条向借款47000元和15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日还款,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荣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楠与被告冯荣亮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冯荣亮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黄楠住处即襄阳市汽车产业技术开发区富康园小区大门附近向原告黄楠借现金47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本人向黄楠借款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冯荣亮以上午所借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再次在相同地点向原告黄楠借现金15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向黄楠借款1.5万元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10月1日当天还清。被告冯荣亮当天累计向原告黄楠借到现金62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楠追偿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荣亮出具借据向原告黄楠借款,原告黄楠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后,双方便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冯荣亮未按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清偿,损害了原告黄楠的合法权益,原告黄楠诉请被告冯荣亮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楠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本案系公民个人之间借款,被告冯荣亮在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被告也未到庭自认,应为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黄楠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楠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冯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魏文举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元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