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1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保君与吕强、杨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君,吕强,杨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770号原告:张保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周永平,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吕强,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杨曙明,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吕强之妻。原告张保君与被告吕强、杨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与被告杨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依法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1日,被告吕强向我借款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分文未还。被告杨曙明辩称:款是吕强借的,我本人并未参与。这笔借款吕强全部用于他公司的业务所需,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条也没有我的签字。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吕强借原告张保君人民币500000元。被告杨曙明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对证据能够推翻被告吕强书写给原告的借据。因此,本院应予确认,吕强欠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存在。另经本院查明:原告立案主张的诉讼请求项目中,自愿将借款月利率降低为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结算至开庭当日应为640000元。还查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为各自需要进行的一种资金融通民事行为。出借人将约定资金支付到位后,双方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吕强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按约定款额支付给吕强。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吕强应按约定还款期限,适时偿还原告借款本利。其逾期拒付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并按月率2%承担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曙明作为被告吕强的配偶,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吕强的借款用于其私用支配,或存在其他个人行为的前置条件下,应当按照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杨曙明有义务和责任对吕强在本案中的欠款本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适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强、杨曙明共同偿还原告张保君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40000元,本利合计1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6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结欠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标准,顺延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吕强、杨曙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武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