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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字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万林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万林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字263号原告徐建明,1953年2月27日出生,男,鹰潭市月湖区人,现住抚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万林森,1952年11月9月出生,男,抚州市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徐建明诉被告万林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林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2014年11月6日与被告万林森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工期70日于2015年1月19号完成,原告分三次向原告预付装修款4万元。被告未按时完成于2015年8月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9月底完工。后又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完工并约定违约金2万元。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林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七二一矿抚州校区家庭装潢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为此被告制作工程预算表,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预付装修装饰款共计4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完工,被告于2015年8月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9月底完工。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0日完工并约定逾期违约金2万元。现因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开工,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装潢协议书、保证书、补充协议、装饰工程预算表、银行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身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即应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开工,并完成相应的装修工程进度,现被告装修工期一再拖延,至今未予开工明显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2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建明与被告万林森签订的《七二一矿抚州校区家庭装潢协议书》。被告万林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预付款4万元。被告万林森向原告徐建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万林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峰审判员  邱 锋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