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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峰,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平邑县供电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城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魏某某于2016年7月4日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其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时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