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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72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2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阿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镇巴县泾洋镇王家院子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发现被害人家二楼阳台未安装防盗网,且阳台门未关闭,遂产生盗窃念头,便在不远处找到一把木梯,将木梯一端放在被害人楼下一辆三轮车内,另一端搭在阳台上,通过木梯攀爬到二楼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三楼客厅藤椅上包里面的18750元现金盗窃,随后肆意挥霍。2016年6月8日23时许张某某被抓获时,从其随身包中找到剩余现金12010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镇巴县泾洋镇王家院子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前,发现被害人家二楼阳台未安装防盗网,且阳台门未关闭,遂产生盗窃念头,便在不远处找到一把木梯,将木梯一端放在被害人楼下一辆三轮车内,另一端搭在阳台上,通过木梯攀爬到二楼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三楼客厅藤椅上包里面的18750元现金盗窃,随后肆意挥霍。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时,从其随身包中找到剩余现金120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认其曾于2012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侦破及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3、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8日23时许,侦查人员董义平、李才锋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正是李某某家中被盗时监控中录下的男子,遂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4、镇巴县人民法院(2015)镇巴刑初字第0004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被释放,其系累犯、有前科。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涉案现场及涉案财物能准确指认。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基本特征。7、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钱夹一个、皮包一个、农行卡一张、邮政卡一张、信合卡一张、手机一部及现金12010元。8、证据接收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已从公安机关领回涉案现金15000元及挎包、钱包各一个。9、证人符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给过他100元。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她准备上班时,发现放在包中的二万余元现金不见,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6年6月8日凌晨2点左右有人用木梯子爬上她家二楼阳台并进入了室内,凌晨2点49分才从她家出去。她丢失的提包里有一个钱夹子,钱夹子放有现金三千元左右,提包的夹层里放有现金两万余元,提包就放在他们二楼小客厅的一个藤椅上,被盗现金至少应该在二万三到二万七左右。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6月8日凌晨大约1点多的时候,自己途经四通影城前面的小巷子时见有栋楼房没有防护网且楼房大门也没关,就产生了入室盗窃的念头。随后他通过梯子爬上该楼房阳台,进屋后在客厅的椅子上发现了一个女式包,发现包里面还有个钱夹子,自己就把钱夹子里的钱装到裤子口袋里,然后把包放回原处后溜走。当晚自己偷了整数有一万八千七百元,另外大概还有四五十元的零钱。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18750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返还被害人,本可对其从轻判处,但被告人张某某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现金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肖 拓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