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玉坎与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坎,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赵秀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27行初14号原告张玉坎,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歧,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负责人李建辉,该所所长。住址,景县刘集乡刘集街。委托代理人付永兴,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葛宝,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秀坤,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张玉坎与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秀坤与本案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歧、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所长李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兴、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景公(刘)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赵秀坤与本村村民张玉坎、张连新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行为,赵秀坤被张玉坎、张连新殴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玉坎罚款300元。原告张玉坎诉称,原告有一块由原任书记张新杰批给的场用地,近二十年来由原告使用。2016年春赵秀坤以原任书记将地给她为由强行在原告地里埋棍子圈占。2016年4月6日,张玉坎从地里回来,赵秀坤在路上拦着问地里的棍子谁动了,随后就张口骂人。因原告张玉坎忙于给村民去播种就离开了现场。后来张连新由此路过,赵秀坤又拦住了张连新并将电动车给推倒,问棍子是谁动的,张连新说是她动的,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张玉坎知道赵秀坤年龄较高身体有病,怕发生意外便抽身离开。之后原告张玉坎将此情况报告派出所,后来听村民郭某说看见赵秀坤在路上躺着,赵秀坤称老病犯了,让郭某将其女儿叫来。赵秀坤女儿来后就报了警,随后将赵秀坤送到了景县人民医院。后来赵秀坤称是原告张玉坎与张连新打了她,并提供了二证人张某1、张某2。二证人提供的证材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凭赵秀坤的指控和二证人的询问笔录,确认原告殴打赵秀坤的事实成立,原告不能接受。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作出的景公(刘)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张某5的证人证言;证据二、张某4的证人证言;证据三、郭某的证人证言;证据四、张某3的证人证言;证据五、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辩称,被告作出的景公(刘)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赵秀坤、张某1、张某2均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的时候,均依法出具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签字,并有询问材料为证,证人证言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被告受案经过以及处理案件的流程;证据二、赵秀坤的询问笔录、张玉坎的询问笔录、张连新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1、张某2询问笔录。证实张玉坎与赵秀坤双方发生争执,张玉坎、张连新对赵秀坤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经过;证据三、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下方有原告签字后确认送达;证据五、赵秀坤在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病例。证实赵秀坤被殴打后所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张玉坎的询问笔录、张连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赵秀坤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二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没有见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人郭某证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人只是证明赵秀坤在地上躺着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是由于什么原因所造成的,其也没有目睹张玉坎、张连新与赵秀坤发生争执的过程。其证言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对证人张某3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证人既记不清张玉坎给其播种的时间,又不能证实张玉坎为其播种后的去向以及经过的路段。所以其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其证言与张玉坎、张连新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在询问笔录中,张玉坎、张连新已认可与赵秀坤发生争执及撕扯。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有真实性,不得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人张某4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张连新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只是看到赵秀坤躺在地上,但并没有目击张玉坎、张连新与赵秀坤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对证人张某5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与其所书写的书面证明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也不能证实张连新、张玉坎已经认可的与赵秀坤发生争执的过程;对证据五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对张连新、张玉坎询问笔录中二人与赵秀坤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笔录中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张连新、赵秀坤、张某1、张某2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玉坎、张连新与赵秀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殴打的事实。故对张连新、张玉坎询问笔录中否认原告与赵秀坤发生殴打的内容不予采信,对赵秀坤、张某1、张某2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采信;庭审中原告虽称并未见到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证据四,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办案民警已注明了原告张玉坎拒绝签字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一栏中原告亦已签字,故对原告所称并未见到过证据三、四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张玉坎与赵秀坤发生争执时,四个证人张某5、张某4、郭某、张某6均未在现场,亦没有看到事发的过程,其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员的身份,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录音整理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坎与赵秀坤系刘集乡小杨官村村民。2016年4月6日下午2时许,在赵秀坤家门口,赵秀坤与本村村民张连新、原告张玉坎(小名张建国)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殴打。赵秀坤被张玉坎、张连新殴打,后被送往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作出景公(刘)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玉坎罚款300元。原告张玉坎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作出的景公(刘)行罚决字(2016)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张玉坎(小名张建国)、张连新与赵秀坤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殴打。被告景县公安局刘集派出所根据张玉坎、张连新、赵秀坤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诊断书等证据对原告张玉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玉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琳琳审判员 XX平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