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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法定代表人:贾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昂扬,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法定代表人:李胜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荷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B座。法定代表人:赵广东,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控股)因与被上诉人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亚信托)、原审被告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古氏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政泉控股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适用前提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约定向法院诉讼,且两者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本案中,方正东亚信托与盘古氏大酒店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是诉讼,方正东亚信托与政泉控股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是仲裁,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双方在《抵押合同》中选择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综上,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政泉控股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初9-1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三、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盘古氏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初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