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县新阳东街新华书店四楼安利工作室,六次用钥匙试开柜门的手段,窃取高某、申某安利产品柜内物品,其中五次偷窃安利润肤露2瓶、鱼油胶囊2瓶、蛋白粉1罐、银杏苁蓉片1瓶、洗发露1瓶、护发素1瓶、粉底液1瓶、唇膏1支,总价值2408元。另有一次因未打开高某柜门锁,未窃得财物。赃物已退赔。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认罪、退赃,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阳城县公安局将1支唇膏、1瓶粉底液、1瓶护发素、1罐蛋白粉、2瓶鱼油胶囊、1瓶洗发露、1瓶润肤露发还给被害人高某、申某;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向高某赔偿现金7000元、向申某赔偿现金3000元,高某、申某出具了对被告人杨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书二份、谅解书二份、被告人杨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高某、申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阳价认涉(2016)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中有一次因未打开高某柜门锁未窃得财物,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盗窃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预缴)。二、作案工具三把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牛晓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