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邱泽廷、唐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邱泽廷,唐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号东方广场*座第**层。主要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银华,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泽廷,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建,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泽廷、唐俊、成都联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对邱泽廷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依法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邱泽廷的护理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对于邱泽廷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邱泽廷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90天,即其误工费不应超过7200元。被上诉人邱泽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联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邱泽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俊、联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857.8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2.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唐俊、联众公司、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1月23日,唐俊驾驶川A×××68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门前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邱泽廷发生碰撞,致使邱泽廷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邱泽廷和唐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川A×××6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联众公司,该车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对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6896.8元扣除膳食费2087元后自费药比例为20%、院外购药费用15015元由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3000元、联众公司承担6000元、邱泽廷自行承担6015元、唐俊垫付2000元、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7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认定唐俊与邱泽廷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唐俊驾驶的系机动车,法院确定由唐俊承担事故60%的责任,邱泽廷承担40%的责任。(二)护理费。邱泽廷住院38天,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专人照顾3月、对邱泽廷的院外护理费法院酌情支持每天60元,为5400元,故护理费共计11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邱泽廷住院38天,法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1140元。(四)营养费。法院酌情支持800元。(五)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六)误工费。邱泽廷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购买记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邱泽廷在成都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约为3300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邱泽廷已所在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共计23100元,对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邱泽廷的伤情轻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邱泽廷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6764.8元。唐俊应当承担事故60%的责任,因唐俊系联众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联众公司承担。又因川A×××68号车在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72.7元﹛[(26896.8元-2087元)×80%+1140元+800元-10000元]×60%+3000元﹜,共计55072.7元,因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已经垫付7000元,故还应当赔偿48072.7元,联众公司应当赔偿住院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的60%及院外购药费用6000元共计8977.18元,因唐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2000元由联众公司直接向唐俊返还,联众公司还应当向邱泽廷支付6977.18元。对邱泽廷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泽廷48072.7元;二、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泽廷6977.18元;三、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俊2000元;四、驳回邱泽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7.5元,由联众公司负担200元,邱泽廷负担187.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俊驾车与骑自行车的邱泽廷发生碰撞,致使邱泽廷受伤。邱泽廷受伤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邱泽廷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专人照顾3月,故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60元支持其院外护理费54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邱泽廷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卡、社保购买记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邱泽廷在成都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约为3300元。邱泽廷受伤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半年,邱泽廷已向所在单位请假,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共计231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23100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凌志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