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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杨某华、杨某甲等与高某一、高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高某一,高某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31号原告:杨某华。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华。原告:党某某。原告:余某奎。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一。被告:高某二。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惠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与被告高某一、高某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党某某以及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被告高某一、高某二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家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8516.96元给原告,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一赔偿,被告高某二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高某一、高某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8时55分,党东妮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215省道11KM+900M处时,因与被告高某一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装载货物超宽超高超载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造成党东妮倒地后被车辆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67号事故认定书,党东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丧葬费2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79.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71723.2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极大的痛苦,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酌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且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某二,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一依法赔偿,被告高某二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某一、高某二辩称,被告高某二与被告高某一是父子关系。我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警大队自行推测估计的认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已申请行政复议,但因原告已起诉故不得以受理。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高某二,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某一将该车停放在隆盛往北流方向道路右侧公路边线外,未占公路内通道。党东妮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点与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尺寸不相符,党东妮是被其他车辆碾压致死,其死亡与被告高某一无任何关联,被告高某一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是否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法院认定。对原告要求按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按2015年施行的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再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党东妮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点与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尺寸不相符,两车未发生碰撞痕迹。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通过询问证人,通过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和痕迹检验分析而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高某一、高某二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高某一于2015年11月20日18时40分在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自述道“出事的摩托车是因为碰撞到我车上拉的木头而摔倒的,右侧车灯灯罩内的确还附着木屑”;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高某一、高某二所主张的被告高某一不应负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3、本院依法职权于2016年9月18日调取了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各方当事人对该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18时55分,党东妮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5省道由隆盛镇往流市区方向行驶;被告高某一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临时停放在隆盛镇往流市区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车上载满超宽木材),之后高某一步行到隆盛镇往流市区方向道路左侧的“十二公里饭店”吃饭。党东妮行驶至S215省道11KM+900M处时,由于党东妮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致使党东妮所驾车辆与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角坚插在铁环内的木桩下沿发生碰刮失控倒地,党东妮在倒地后被由北流市区往隆盛镇方向行驶经过的汽车碾压,造成党东妮现场死亡、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一从“十二公里饭店”出来并驾驶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离开事故现场。2015年11月20日高某一和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碾压党东妮人体的汽车至今未侦破。因党东妮家属提出书面申请,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7月28日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东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党东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本案的五个原告。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某二,被告高某二与被告高某一是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具体损失是多少;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高某一将车上载满了超宽木材的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临时停放在隆盛镇往流市区方向道路右侧路边,妨碍了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故被告高某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高某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按3人3天计算,即为837.9元;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侵权造成的后果,确定为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6年8月25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2、丧葬费2749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1312元;4、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3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56981.9元。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余下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高某一承担20%即(356981.9-110000)×20%=49396.38元。桂K×××××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某二,其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其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被告高某一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二对被告高某一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二、被告高某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396.38元给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三、驳回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已预交2075元),由原告杨某华、杨某甲、杨某乙、党某某、余某奎负担714元,被告高某一负担10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锦良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