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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乐宇等与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乐宇,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李乐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拓宁,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乐宇,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拓宁,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定代表人:李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魏占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李乐宇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龙滩水电公司)、原审原告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乐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祥、苗拓宁,上诉人李乐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拓宁,被上诉人雪龙滩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原审原告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占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龙公司、李乐宇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并判定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雪龙滩水电公司是原审被告、上诉人雪龙公司注册资产的所有权人,从而认定雪龙滩水电公司是雪龙公司享有100%股权的股东,上诉人对此不服。1、被上诉人雪龙滩水电公司及原审原告龙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主张的权利性质、股权比例等有多次不同的陈述,构成典型的矛盾自认,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不提。2、出资到雪龙公司的实物���产即雪龙滩电厂招待所大楼的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该大楼自始至终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以及省国资委确认的包括该大楼在内的改制资产出售款的收取人,均非雪龙滩水电公司。一审判决却认定雪龙滩水电公司为该资产的所有权人,没有依据。3、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必须首要查证的事实不在于出资实物原归属于谁,关键是要落实相关主体有无明确无误的依法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但一审判决中却未见到任何能够证明雪龙滩水电公司出资设立雪龙公司表意的事实认定。4、李乐宇等21人经改制许可,用雪龙滩电厂招待所大楼出资设立了雪龙公司。即使其中的个别股东存在所谓不知情情形,即使出资实物未能过户到雪龙公司(该资产濒临报废、也确于2007年被省国资委核准报废,故未能过户,但相应土地使用权依法合规过户),那也应该是知情股东或李乐宇补足出资的问题,岂能因此否定李乐宇等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雪龙滩水电公司借机上位、借尸还魂的理据何在?5、一审判决在并未宣告所涉企业改制无效、公司设立无效、股东出资无效、股东增资无效的前提下,将依法改制成立、注册资本已达1000万元的民有民营公司判定为国有公司,事实根据何在?6、雪龙公司已存续十年,十年间应该有多少事项需要决策?十年中的雪龙公司到底是谁在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承担股东责任?而一审判决却仅以一份主要内容未能落实的会议纪要和一纸所谓的工程定案单来判定他人对雪龙公司的控制力,并进而做出雪龙公司股东究竟谁属的认定。何其荒谬!退一步讲,即使雪龙公司确实另有实际控制人,那么对实际控制人身份的证明,也绝不能与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划等号。7、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在雪龙大厦项目运作过程中既有资金支持、也有人力配合。但项目与公司能够等同吗?有涉项目的主体就是公司股东吗?一审判决混淆视听,客观公正性何存?8、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与雪龙公司关联事实的认定任性而牵强,包括对借款性质、冒用他人名义的判断以及对李乐宇身份界定等事实认定,都是断章取义、随意裁剪的结果。正是因为一审判决对包括以上事实在内的诸多事实的错误认定,以及对有关事实的回避或遗漏,致使本案一审裁判失去了客观而全面的事实基础。本案核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必须紧紧围绕这一问题把握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精神,在公司依法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过程中,参与制定和签署公司章程、以合法方式对公司出资做出认缴的意思表示、依法履行公司设立登记职责并且将姓名或名称及其认缴出资情况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民事主体,即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合法取得设立股东之股权者为继受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则将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资格的条件明确为三点: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因此,第一、同时具备三要件的主体,以及从该主体处合法继受公司股权者,无疑应认定为公司股东。第二、这里的关键在于,公司股东必须是依法明确无误做出出资设立公司或合法受让公司股权意思表示的人。第三、法律规定不仅确定了认定公司股东的标准,而且规定了相应证明的证据要求。公司设立及股权转让是在法定程序中进行的,必须登记公示。在此过程中形成的关于股东资格的证据,必然外观形式显化,必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第四、法���要求的出资仅以认缴或认购出资为已足,只要出资人以合法形式做出认缴或认购出资的意思表示就可结合其它要件认定其为股东。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是否足额出资,甚或是否合法出资,都不应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项下关注,都不影响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当在股东出资(瑕疵)纠纷案项下给予过问解决,而且不涉及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如果存在此类问题,在认可股东资格的前提下,可要求责任股东承担补足出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限制其股东权益、直至依法剥夺或解除其已依法具有的股东资格。然而,一审判决没有立足于正确的法律依托,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及其精神实质,违反了民事诉讼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其事实认定必然失范、判决结果必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李乐宇不是雪龙公司目前唯一合法股东的一系列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雪龙滩水电公司为雪龙公司唯一合法股东的一系列认定等等,均完全无视和严重背离本案基本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请求维持该判决书第三项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雪龙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按法律的规定,当以出资作为基础要件。但上诉人并未出资,因此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雪龙公司以招待所出资而来,因此招待所属国有资产。根据公司���解释的规定,虽然我方没有直接申请注册成立公司,但以招待所实物资产出资设立公司,作为招待所所有权人,原审认定我方为唯一合法股东正确。龙源公司辩称,从事实而言,雪龙公司是以实物出资而设立,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股东以认缴出资的方式而设立。出资实物系雪龙滩水电公司所有的财产,这是本案不可争辩的事实,在以出资方式设立公司的股东资格争议纠纷案中,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所以,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24条之规定,判决其为雪龙公司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未认定李乐宇为雪龙公司的股东,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确认股东资格的审理中涉及到招待所改制的背景及雪龙公司开发雪龙大厦项目的过程。但是这两个背景和过程���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应当是雪龙公司在设立时,是否出资;在雪龙公司增资时,是否出资。雪龙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是雪龙滩水电公司出资,答辩人和李乐宇没有出资;雪龙公司增资时,李乐宇虚假增资,答辩人也没有出资。答辩人受雪龙滩水电公司委托投资开发雪龙大厦项目这是事实,但是这种投资与雪龙公司设立及增资时的出资,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投资收益和出资取得股东资格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不同结果,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投资权益可另案主张,不能与注册资本混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答辩人服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请求,2004年12月原告出资整体收购雪龙滩电厂招待所的资产,按《改制方案》的内容,出资支付原招待所职工买断工龄的一次经济补偿金,包括李乐宇在内的所有招待所职工均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解除与雪龙滩电厂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又返聘李乐宇、罗建怀等12名原招待所的职工参与雪龙大厦开发建设工作。但原招待所职工未按照《改制方案》的内容,以经济补偿金等额置换新注册的雪龙公司的股份,也未出资交纳土地出让金和购买剩余净资产。所以,招待所改制后新注册的雪龙公司与原招待所职工之间无任何关系。雪龙公司设立出资、雪龙大厦项目成就及建设资金均是原告出资。在雪龙公司注册过程中,为使与企业改制方案及省经委批复文件内容相一致,原告委派李乐宇以原招待所罗建怀、赵青敏等21名职工��为名义上的股东,以招待所固定资产评估值1737248元中的140万元作为出资,以招待所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于2005年3月25日注册成立了雪龙公司,聘请李乐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2日原告指派李乐宇对雪龙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罗建怀、赵青敏等20名职工名下的股份全部转至李乐宇个人名下,李乐宇却虚假出资86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40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但雪龙公司从设立出资到变更增资,雪龙大厦项目从前期手续到项目成就及建设,李乐宇未出一分钱。雪龙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前,雪龙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原告及雪龙滩电厂抽调技术人员组成工程项目部开始运作,并支付房屋拆迁劳务费、房屋拆迁安置费、设计费、土地补偿金、拆迁保证金656.31万元。公司成立后至雪龙大厦项目建设完成,原告支付各种项目前期费用及建设资金共计达2892万元,其余建��资金的来源是以项目做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及水电集团公司职工的集资款,而被告仅是作为雪龙大厦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实际并未投入资金,股东李乐宇在雪龙公司设立及增加注册资本时也未实际出资,李乐宇仅仅是作为原告的中层管理人员,接受指派担任雪龙公司的名义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所以,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是雪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隐名股东。现在雪龙大厦项目开发成功,形成的市场价值达2亿多元。李乐宇不顾招待所改制时其已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被原告返聘的事实;不顾雪龙大厦项目前期已经立项的事实;不顾雪龙公司为雪龙大厦项目而设立的事实;不顾其本人分文未出资设立公司及建设雪龙大厦的事实;而以雪龙公司是工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独资公司为由,主张雪龙公司是其实至名归的个人独资公司,雪龙大厦是其出���建设,所有权归其所有,致纠纷酿成。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龙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龙源公司为雪龙公司的股东,由被告雪龙公司及第三人李乐宇限期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雪龙滩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雪龙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系实物出资,其实物就是雪龙滩水电公司所有的招待所建筑物经评估为1737248元,将其中14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当初招待所的21名职工作为名义股东均未出资。龙源公司整体出资收购招待所的资产,但也一直未向雪龙滩水电公司支付招待所的对价款。确定股东资格应以出资认定,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雪龙公司的股东应当是雪龙滩水电公司,为使国有资产不流失,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请求判决确认雪龙滩水电公司为雪龙公司的股东;被告雪龙公司及第��人李乐宇限期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雪龙滩电厂)始建于1997年7月。2000年1月,水电集团成立,下属7个企业中包括雪龙滩电厂,2011年3月20日,雪龙滩电厂变更名称为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9月,青海省雪龙滩附属电站成立,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雪龙滩电厂出资160万元,雪龙滩电厂职工持股会出资240万元,该电站于2002年7月变更为龙源公司。2004年3月18日,雪龙滩电厂将其持有龙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职工持股会,同时龙源公司增资567.5万元,成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5日,根据《青海省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第三次董事(扩大)会议纪要》的精神,青海水电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招待所整体资产划转给了雪龙滩电厂。2004年年初,雪龙滩电厂拟在招待所原址建设2.5万平方米的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楼,向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了青雪电字(2004)第23号《关于建设高层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楼的立项报告》。2004年2月24日,以青海省雪龙滩水电招待所的名义向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审查意见,该局于2004年3月4日向雪龙滩电厂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4年3月18日,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雪龙滩电厂下达了市计备字(2004)第23号《西宁市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2004年3月22日,雪龙滩电厂的该项目得到了西宁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用地许可。2004年6月29日,龙源公司出资向西宁市土地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交纳了土地补偿费200万元。2004年8月13日,龙源公司向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支付拆迁保证金80万元。2004年9月2日,西宁市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作出宁环建管(2004)118号项��审批书。2004年9月3日,西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了该项目的红线图。2004年9月6日,该项目由西宁市城市绿化规划审批。2004年11月2日,龙源公司向陕西省建筑设计研究院西宁办事处交纳设计费10万元。2007年8月12日,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取得中标通知书,由其承建雪龙房地产商住楼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变更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公司亦取得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中均记载建设单位为雪龙公司。2008年5月21日,雪龙公司向西宁市土地基金核算中心缴纳共计1865728.31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4年9月15日,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青国资统(2004)43号《关于核准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对经评估雪龙滩电厂招待所的资产总额为931.80万元(其中土地评估值为735.58万元),负债��额317.57万元、净资产为614.23万元予以了认可。2004年10月8日,水电集团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上报青水电司(2004)86号《关于上报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报告》,报告提出向原招待所47名职工及内退人员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5.6798万元,在自愿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可等额转换为职工个人在新公司的股份,也可以领取现金;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338.37万元,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缴纳并办理相关手续;剩余净资产140.18万元由企业管理层和职工自愿出资收购。2004年10月13日,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下发青经企(2004)223号《关于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雪龙滩电厂招待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权债务、安置职工的方式实施主辅分离改制方案;同意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按照自愿原则,可���取现金,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可转为改制企业的等额股份。对于净资产的处置先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等相关税费,剩余净资产出售给经营层和企业一般职工,出售收入必须于当年12月底前交清,由雪龙滩电厂转增国有资本金。该改制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因原招待所的47名职工认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过低,且改制后企业的前景不明朗,职工不同意接受安置,也不愿意将安置费转为改制后企业的等额股份,致使既定的改制方案无法实施。2004年12月,龙源公司参照《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职工安置办法》,在改制方案确定的原135.6798万元安置费的基础上提高标准对招待所47名职工进行安置,此后三年内原招待所全体47名职工均接受了经济补偿,包括李乐宇在内的所有职工也都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在2007年9月前,分三批全额领��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2431738.20元,上述47名职工均未将经济补偿置换为雪龙公司股份。青海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3月8日作出青中恒信评字(2004)467号《评估报告》,评估原招待所实物资产价值为1737248元。2005年3月25日,原招待所21名职工以原招待所实物资产价值1737248元中的14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余337248元作为资本公积,注册成立了雪龙公司,李乐宇为法定代表人。在验资报告中注明了实物资产中房屋建筑物截止2005年2月26日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股东承诺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办理,在验资后的六个月内并未办理实物资产中房屋建筑物的产权过户手续。根据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青经企(2004)223号《关于雪龙滩电厂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批复》的精神,原招待所的剩余净资产出售给经营层和一般职工后,出售收入必须在当年年底交清,由雪龙���电厂转增国有资本金。而李乐宇等21名股东以原招待所实物出资140万元成立了雪龙公司后,始终未出资认购实物资产140万元,雪龙滩电厂至今也未收到改制方案中的净资产款140.18万元。2007年5月30日,龙源公司向雪龙公司支付141万元,雪龙公司将款项上交给水电集团公司。2007年6月8日,水电集团公司给雪龙公司出具了140.18万元的收据。2005年4月17日,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了雪龙滩电厂注销其下属招待所的申请。2007年2月9日,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青国资统(2007)25号批复同意将雪龙滩电厂的招待所大楼做报废处理,核销该资产的账目价值,收回残值及时入账。2007年11月14日,雪龙滩电厂收到雪龙公司转入的报废大楼残值9万元。2005年至2011年1月,龙源公司先后以借款的形式向雪龙公司投入房屋拆迁安置费、拆迁保证金、拆迁费、内退职工工资三金���土地出让金、项目前期费用、工程款等共计2890余万元。2007年11月2日,因注册资本140万元的雪龙公司资质不足以开发2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项目,李乐宇以虚假增资方式将雪龙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同时李乐宇受让赵青敏等20名股东的股份,成为持股100%的一人股东,并对雪龙公司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但李乐宇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2007年11月16日,雪龙滩电厂派本厂职工钟守道、白峰、李淑秀到雪龙公司工作,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工程款使用与结算,至2011年项目完成,上述人员的工资福利仍由雪龙滩电厂承担。2007年11月21日,水电集团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决定雪龙公司对水电集团本部机关工作人员和集团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购房予以一定优惠,70平方米以内按2400元每平方米计算房价,2007年12月5日前一次性交清该部分款项,超出7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另行计算房价,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又不愿意参加集资建房者,由雪龙公司在房屋竣工后一次性补助现金2万元,会议还决定在请示国资委同意后,以水电集团的名义为雪龙公司申请5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雪龙滩电厂以多龙水电站和雪龙滩附属电站(龙源公司)提供反担保,该会议李乐宇未参加。会议结束后,购房户向雪龙公司交纳购房款数百万元。实际贷款过程中,水电集团并未向雪龙公司申请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08年7月16日,雪龙公司因资金紧张,向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市城西区支行申请贷款,以雪龙公司的在建工程抵押与该行签订了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0年12月,该项目竣工。对水电集团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事项,龙源公司现已向未购房的11名人员发放了2万元的补助。在工程结算定案时,2011年12月8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定案单,次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署了一份工程价格相同并标注有投资单位为龙源公司的定案单,龙源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在该定案单中签字盖章;2011年12月25日,雪龙公司在第一份定案单中签字盖章。另查明,2003年12月20日,经雪龙滩电厂厂长办公会议决定,聘任李乐宇为雪龙滩电厂招待所经理。2003年12月24日,青海省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人事部向雪龙滩电厂出具介绍信,介绍李乐宇到雪龙滩电厂工作。2006年,雪龙公司已成立,但李乐宇尚未接受安置补偿,此时李乐宇从龙源公司领取年度目标考核奖金,2007年雪龙公司从21名股东变更为李乐宇1名股东,李乐宇仍从龙源公司领取年度奖金,截至2008年李乐宇以龙源公司职工的身份连续三年从该公司领取了目标考核年度奖金共计71712.5元。并在此期间通过龙源公司党支部加入中国共产党,龙��公司党支部系雪龙滩电厂党委于2004年11月20日会议研究新增设成立,隶属雪龙滩电厂党委统一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源公司、雪龙滩水电公司和李乐宇均主张其系雪龙公司的股东,应如何认定?一、龙源公司是否系雪龙公司实际股东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从所涉建设项目、雪龙滩电厂招待所改制及雪龙公司历史由来分析,2004年初,雪龙滩电厂就建设2.5万平方米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楼向西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交了立项报告,此后,该项目又取得了用地许可,红线图等。龙源公司在当时就为该项目交纳了土地补偿费200万元、设计费10万元和拆迁保证金80万元等。上述事实证明在2005年雪龙公司成立之前,雪龙滩电厂已经准备在招待所原址上建设办公住宅楼,这时龙源公司已经用投入资金的方式在实施项目前期准���工作,该前期工作与雪龙公司无关。后水电集团进行雪龙滩电厂招待所改制工作。因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过低,使改制方案无法实施。为使办公和住宅楼开发项目能顺利进行,龙源公司实际出资又增加130万元对47名职工进行安置,最终使所有职工均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5年3月,龙源公司又在招待所多数职工不知情的情形下,冒用招待所21名职工的名义以原招待所实物出资140万元为注册资本成立了雪龙公司,原招待所21名职工自始至终实际并未出资。第二、从对雪龙公司的经营、管理角度分析,根据雪龙滩水电公司提交的派往雪龙公司工作人员明细表,其中发放工资的时间与具体工程施工时间不一,故对雪龙滩水电公司发放工资的数额不能确认,但根据各方陈述及证人钟守道证言,可认定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及龙源公司共同派员参与雪龙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并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发放派往雪龙公司工作人员工资的事实,即:2007年11月,雪龙滩电厂及龙源公司共同派钟守道等人到雪龙公司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资金使用与结算,且上述人员的工资福利仍由雪龙滩电厂承担。2007年11月,水电集团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房价、交纳房款的时间、为雪龙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等问题,会议涉及与雪龙公司经营、决策有密切联系内容的事项,而作为雪龙公司总经理的李乐宇并未到会参加。上述事实证明,对雪龙商住楼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资金使用与结算及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房价、交纳房款的时间、为雪龙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等问题,均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决策并由龙源公司实施,且对工程款的决算事宜,从工程结算定案单的签字时间看,也是由龙源公司先签字确认,才由雪龙公���签字。由此可认定雪龙滩水电公司及龙源公司共同派员参与雪龙公司工程建设管理就是属于对雪龙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三、从雪龙公司与龙源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是何性质进行分析,自2004年龙源公司交纳土地补偿费,支付拆迁保证金、设计费的事实看,该时间雪龙公司尚未成立,没有借款的基础。2005年雪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由龙源公司利用了雪龙滩电厂招待所的实物资产交纳,2007年包括李乐宇在内的所有原招待所职工都接受了安置,领取了安置费,解除了劳动合同,至此,全体招待所职工丧失了成为雪龙公司原始股东的权利,也丧失了以雪龙公司股东身份向龙源公司借款的可能,雪龙公司未提交以公司名义向龙源公司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文件,借款的主体和前提并不存在。在雪龙公司成立初期,无任何资金,其发展经营,甚至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来源均由龙��公司以借的形式转入雪龙公司,由雪龙公司支用。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雪龙公司始终资金紧张,2007年11月21日,水电集团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与会的人员包括时任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海民,会议决定雪龙公司对集团公司本部机关工作人员和集团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购房予以一定优惠,并就具体优惠标准,交款方式和时间在会议上进行了明确。水电集团召开的该会议确定了房价、购房人的交款时间,对内部人员的优惠幅度,并决定水电集团对雪龙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通过这次会议给雪龙公司筹集了部分资金,决定上述问题的会议,李乐宇作为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100%持股的股东并未参加,时任龙源公司的董事长却到会,而且该会议形成了结论,可见,项目所有权不归雪龙公司,李乐宇并不享有与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相对应的权利。从财���记账的方式看,龙源公司向雪龙公司转款,标注借,而雪龙公司及李乐宇提交的证据中也有向龙源公司的转款,部分标注为收到雪龙公司还款或抵往来款,雪龙公司陈述还款来源时称,前期雪龙公司无资金来源,有从龙源公司借款未用完部分用于还款,后期也是从银行贷款和商品房预售后才有了资金。从前述分析,龙源公司实际行使了雪龙公司的部分经营权,如仅系借款,龙源公司无权行使部分经营权。且在双方无明确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如该工程项目与龙源公司无利益关系,仅以记账方式中的借字认定龙源公司向雪龙公司借款,根本不符合实际及常理。因此不能以记账方式简单认定上述款项是借款或还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及还款。双方对龙源公司以借的形式向雪龙公司转款的事实,未约定此款项系借款或投资,系约定不明。综上,该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人提交及查证的证据及事实可认定,经雪龙滩水电公司商请其上级水电集团同意,拟利用该公司所属招待所办公用地开发为商住一体的综合楼,前期以雪龙滩水电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办理了项目立项手续等,后因该公司属国有企业,又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许可,就以其职工持股会为主要股东的龙源公司出面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征地、拆迁、环评、人防等有关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为剥离雪龙滩水电公司附属招待所的国有资产,雪龙滩水电公司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申报招待所主辅分离的改制方案后得以批准,但改制方案明确规定招待所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失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允许从招待所评估的资产中直接冲抵用于改变土地性质的土地出让金,允许招待所职工享有对招待所剩余净资产购买并以此为基础成立新公司的权利,体现了国家对失去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的人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和优惠,否则,国有企业经营用地改变为商业开发用地和其他固定资产处置都需经过公开招拍挂,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初衷是让利于职工,而不是将国家的让利由职工以外的其他第三方享有。雪龙公司正是在这种特殊历史时期下产生的。是在国有企业雪龙滩水电公司下属原招待所改制的特殊背景下,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利用国家政策先将招待所资产从国有资产中剥离出去,同时利用国家政策安置职工,龙源公司又在招待所多数职工不知情的情形下,冒用招待所21名职工的名义并非法持有招待所剩余净资产作为实物出资注册成立了雪龙公司,龙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实施者,支付了职工经济补偿金、土地出让金等,通过龙源公司向水电集团认缴招待所剩余净资产的收购款。此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以借款��式给雪龙公司的项目建设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以借款方式支付雪龙公司部分工程款;在工程项目管理上,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和龙源公司共同派钟守道、白峰、李淑秀等人员进行管理、监管工程款支付、工程监督和验收;在企业内部职工的住房分配和定价上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和其上级水电集团直接确定等。雪龙公司的成立及项目建设,虽由龙源公司予以实施并控制,但其借改制之名,冒用职工名义非法利用国有资产成立雪龙公司的行为实际系规避国家政策及法律,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且法人成为股东的前提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而龙源公司既不是雪龙公司的注册申请人,亦不是雪龙公司的注册资产的持有者,当然不能成为雪龙公司的股东。龙源公司所持招待所的剩余净资产收购款已以借款方式给雪龙公司,通过该公司上缴国家的理由,因招待所剩余净资产在职工无意愿购买的情形下,应由雪龙滩水电公司向青海省经济委员会重新申报企业改制方案,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故其所谓的通过雪龙公司向水电集团认缴招待所剩余净资产的行为,因违背已批准的改制方案,其行为违反国家政策属无效行为,不予支持;龙源公司所持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而支付的招待所职工经济补偿金、土地出让金、工程项目的前期费用、工程款等,是雪龙公司实际投资人的理由,因涉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款项支出与雪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混同。龙源公司可另案主张。故从事实及法律依据方面,均不能认定龙源公司系雪龙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所诉为雪龙公司的实际股东,并由雪龙公司限期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雪龙公司抗辩龙源公司主张隐名股东显名,需要通过股东意思自治,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显���的理由,因本案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非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纠纷,该理由不能成立。二、雪龙公司及李乐宇认为李乐宇是该公司唯一股东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关于李乐宇的身份问题。根据水电集团劳动人事部的介绍信及雪龙滩电厂文件,李乐宇曾于2003年12月20日,经雪龙滩电厂厂长办公会议决定,聘任其为雪龙滩电厂招待所经理。2005年3月,雪龙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40万元,李乐宇为总经理,原招待所21名职工名义上实物出资140万元的原招待所房屋为注册资本,但21名职工自始至终实际并未出资。李乐宇从2006年开始至2008年以龙源公司职工的身份连续三年从该公司领取了目标考核年度奖金,并在此期间通过龙源公司党支部加入中国共产党。其次,从雪龙公司的成立分析,结合法院依职权的调查,雪龙公司成立之初的21名股东,其中大部��股东并不知道其成为雪龙公司股东,根据青海省经济委员会关于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批复,该招待所47名职工均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未出资购买招待所的140万元剩余净资产,雪龙公司系龙源公司在招待所职工既无意愿也不知情的情形下,以其中21名职工的名义利用雪龙滩电厂招待所实物资产注册成立,且在2007年11月雪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仍以虚假增资方式进行,李乐宇受让另20名股东的股份,在工商登记变更为持股100%的一人股东。李乐宇始终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可以认定龙源公司为了规避国家政策利用国有资产成立新公司,冒用包括李乐宇在内的21名职工名义作为雪龙公司股东,并以雪龙滩电厂招待所实物出资成立了雪龙公司。该注册所用的140万元实物资产仍属雪龙滩水电公司的国有资产;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自���人成为股东的前提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并利用国有资产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不论从公司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均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所以招待所21名职工并不是雪龙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雪龙公司及李乐宇提交中标通知书及雪龙公司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的证据,但该事实不能推翻成立雪龙公司系利用国有资产并冒用21名股东名义这一基本事实。至于雪龙公司及李乐宇所称招待所的剩余净资产的收购款已由雪龙公司支付给水电集团的抗辩理由,因雪龙公司成立时,其注册所用的实物资产仍属国有资产,其以成立后的公司名义支付招待所剩余净资产收购款的行为,既违背了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的允许招待所职工购买并将收购款交雪龙滩水电公司的改制方案,也未得到该委员会的重新批准和确���,故以雪龙公司的名义认缴招待所剩余净资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关于李乐宇所持改制资产在雪龙公司合法验资及工商设立登记中是经法定程序以21名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注册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抗辩理由,因冒用21名股东名义以虚假事实向工商登记注册,该21人并不是合法股东,该行为是以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一种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的行为,属违法无效的行为。故李乐宇是雪龙公司唯一股东的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雪龙公司与李乐宇庭审中抗辩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已转变为认缴制的理由,因李乐宇至今未缴纳出资已成客观事实,故其此节抗辩不予采信。三、雪龙滩水电公司认为本公司是雪龙公司的实际股东并要求雪龙公司限期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该院认为,雪龙公司成立当年,雪龙滩电厂向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申请注销其下属招待所并获批。时隔两年,雪龙滩电厂又向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将招待所大楼做报废处理,并获得批准。此事实表明,雪龙公司虽以招待所大楼实物资产出资成立,但并未办理该大楼产权变更手续,该大楼所有权仍然在雪龙滩电厂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雪龙公司21名在册股东以雪龙滩电厂原招待所大楼作为实物出资,应当将改制方案中的净资产额140.18万元支付给该财产的所有人雪龙滩电厂,并办理该大楼的产权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现该大楼已经于2007年报废,始终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雪龙滩水电公司未直接申请注册成立雪龙公司,但是根据青海省经济委员会批准的招待所改制方案,该公司并未将招待所剩余净资产处置给原企业职工,亦未及时收回,而是龙源公司违背改制方案的批准内容,冒用21名职工为注册申请人,用雪龙滩水电公司原招待所大楼实物资产出资成立了雪龙公司,雪龙滩水电公司是原招待所大楼的所有权人,根据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属雪龙滩水电公司的事实,依照公司法以实物向公司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应认定雪龙滩水电公司为雪龙公司唯一、合法的股东。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雪龙滩水电公司要求雪龙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雪龙公司及第三人李乐宇所持确定股东资格必须有认缴的明确意思表示之抗辩理由,因雪龙公司的成立是龙源公司冒用21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系利用国家资产被注册的公司,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雪龙公司及第三人李乐宇所持雪龙滩水电公司与本案及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雪龙滩水电公司不是招待所资产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第三人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二、被告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乐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第三人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原告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并由其限期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19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595元,余12459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省水电集团(2004)86号《关于上报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报告》和青海省经济委员会(2004)223号《关于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批复》,2004年10月8日,省水电集团向省经委上报雪龙滩水电厂招待所改制方案,经省经委、国资委批准,招待所原21名职工(共有47名)经省水电集团、雪龙滩水电公司同意以原招待所剩余净资产中的14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注册成立雪龙公司,李乐宇为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雪龙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从21名股东变更为李乐宇一名股东。自2005年至2007年9月,雪龙公司在原135万职工安置补偿费的基础上提高标准,与41名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职工共领取一次性补偿金为2431738.20元,招待所其余6名职工办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按照职工退休办理了手续。并按改制文件上交土地出让金、净资产、残值等费用。雪龙公司成立后,经省水电集团、雪龙滩水电公司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等主管部门同意将雪龙滩水电厂招待所申请审批的建设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雪龙公司名下。雪龙公司在招待所原址的基础上(原3672.6平米)通过公开竞买5964.6平米土地使用权并拆迁及安置后,开发建设了建筑面积44264平方米的青海雪龙大厦项目,建成商品房270余套。青海雪龙大厦的建设资金除向龙源公司的借款外,还包括雪龙公司以雪龙大厦项目作抵押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向青海广汇房产公司借款1500万元、建设单位垫资2000万元、省水利集团职工集资款520万元。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雪龙滩水电公司能否确认为雪龙公司股东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3月25日,原招待所21名职工以招待所剩余净资产140.18万元中的140万元作为实物出资,经省水电集团及雪龙滩水电公司同意注册成立雪龙公司。2007年11月,雪龙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从21名股东变更为李乐宇一名股东。为此,雪龙公司章程和公司注册登记均系依法设立。虽然21名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以及李乐宇虚假增资860万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及第二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李乐宇在雪龙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有承诺认购出资和认缴出资的行为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其作为股东对雪龙公司承担的是注册资金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并不要求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互为条件。公司法另规定了股东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虚假出资的责任,并不认为股东未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就必然丧失股东资格。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李乐宇虚假出资、未实际出资、冒用21名股东注册登记为依据,否定其为���龙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有悖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据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9月15日下发的青国资统(2004)43号《关于核准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资产评估结果的通知》及青海省经济委员会2004年10月13日下发的青经企(2004)223号《关于青海省雪龙滩水力发电厂招待所主辅分离改制方案的批复》,应当认定招待所的净资产在招待所改制职工或者改制成立的企业交纳该费用后归其所有。2007年6月雪龙公司依照省国资委的文件规定将招待所净资产140.18万元代改制企业职工上交省水利集团并于同年11月将招待所残值9万元上交雪龙滩水电公司后,雪龙滩水电公司招待所的改制全部完成,招待所资产应归雪龙公司所有。依据青海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国资统(2007)25号将招待所资产做报废处理,核销该资产的账目价值,收回残值及时入账的批复,该资产在雪龙滩水电公司国有资产中已经核销,同时,雪龙滩水电公司在招待所改制及雪龙公司注册登记中,没有将招待所资产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其在雪龙公司成立后也从未主张过股东资格,雪龙公司与雪龙滩水电公司之间没有形成股东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此,一审认定雪龙滩水电公司为雪龙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公司法有关股东资格的规定,一审有关此节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当事人对招待所财产的归属是因企业改制是否完成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只受理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对企业改制是否违反改制政策,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查的范围。对此,一审认定雪龙公司认缴招待所剩余净资���的行为无效,超出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19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省龙源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249190元由青海雪龙滩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旭东审判员  祝文甲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