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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2893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文茂大街北侧,组织机构代码为79658788-9。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昌,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东,组织机构代码为67994419-7。法定代表人:云守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洼里镇后营村东,组织机构代码为76340423-0。法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云守会,女,1976年1月19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董晶,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守会(亦系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晶(亦系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在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6日,借款用途为进煤,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808333‰。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为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方尚结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煤,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08333‰,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为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只偿还利息793123.1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签订的保证合同,能够证实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为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为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808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808333‰计付利息,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9.808333‰上浮50%即14.7124995‰计收罚息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793123.14元应从实际偿还利息数额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9.808333‰计付,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7124995‰计付,并从利息数额中扣减已经实际偿还的利息793123.14元。被告唐山市坤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守会、董晶对被告唐山志盛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