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3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与杜燕萍、茅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燕萍,茅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范克雷,蒋雪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燕萍,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华,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振兴北路。负责人:胡明奇,支行长。原审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五驿村。法定代表人:范克雷。原审被告:范克雷,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审被告:蒋雪康,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杜燕萍、茅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驿亭支行、原审被告上虞市展鸿工贸有限公司、范克雷、蒋雪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燕萍、茅华在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陈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