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昌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李昌要,杨昌冬,杨长波,陈碧霞,郑清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刘焕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要,男,1982年8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冬,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波,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碧霞,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云,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昌要、杨昌冬、杨长波、陈碧霞、郑清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丽禹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