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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洁申请执行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开勇、丁新先、张荣国、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洁,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开勇,丁新先,张荣国,魏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597号申请执行人谢洁,女,生于1976年5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59049428-1。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开勇,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丁新先,女,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被执行人张荣国,男,生于1955年2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魏鸿,男,生于1986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受理了谢洁申请执行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开勇、丁新先、张荣国、魏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开勇、丁新先、张荣国、魏鸿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魏开勇名下有林肯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丁兴先名下有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福田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位于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四、五社4700㎡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魏开勇、张荣国在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享有相应的股份,现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正在上报关闭企业,关闭成功后将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因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开勇、丁新先、张荣国、魏鸿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开勇、丁新先、张荣国、魏鸿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魏开勇名下的林肯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丁兴先名下的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福田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四、查封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新店村四、五社4700㎡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查封期限为三年。六、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魏开勇、张荣国在叙永县两河镇金银老沟头煤厂享有的关闭补偿款中的相应股份收益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七、在查封期间内,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