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发芹与赵虎、孙沿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发芹,孙沿海,赵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民初857号原告:石发芹,女,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泽印,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石发芹儿子。被告:孙沿海,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赵虎,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号。负责人:张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殿明,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发芹诉被告孙沿海、赵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哲印、被告赵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沿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发芹诉称:2016年4月18日,被告赵虎驾驶被告孙沿海所有的X号面包车行至苇子峪镇富家村路段时因躲避车辆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虎负全部责任。我伤后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共14,667.24元,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00元,摩托车修理支出修理费605.00元。现三被告未对我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4,667.24元、误工费3,479.98元、护理费8,661.6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5.00元,共计58,895.8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沿海无答辩。被告赵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通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是事实,该车系我姐夫孙沿海所有,我向其借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2016年4月18日发生的这起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只同意按住院30天予以赔付;交通费只同意赔偿伤者本人入、出院产生的费用,即300.00元;原告年龄过高,不适合从事劳动,故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参照辽高法2009会议纪要规定的标准予以赔付,但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因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不同意赔付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赵虎驾驶其借用的孙沿海所有的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新宾满族自治县苇子峪镇富家村路段时为躲车将同向驾驶摩托车的石发芹撞倒,造成石发芹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孙沿海,该车于2015年9月14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石发芹伤后当即由亲属雇车送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647.00元,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费13,486.24元,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于2016年7月18日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并出具诊断日期为2016年7月19日的诊断书一份,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于当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531.00元。于7月25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取影像报告单支出挂号费3.00元。2016年7月27日到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7月29日作出石发芹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00元。2016年8月8日,石发芹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景峰摩托车修理部对损坏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605.00元。综上,石发芹的合理损失为50,354.19元,其中医疗费14,667.24元、误工费3,586.51元(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5.51元/天×23天)、护理费2,983.44元(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96.24元/天×31天)、伙食补助费930.00元(30.00元/天×31天)、交通费9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11,191.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收据6张、鉴定费收据1张、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X号车的保险单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赵虎驾驶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同向驾驶摩托车的石发芹撞伤、摩托车损坏,对该后果其理应负全部责任。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故石发芹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与X号车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责任,孙沿海为X号车的所有者,但赵虎不是孙沿海雇佣的司机,其与孙沿海之间系借用关系,孙沿海将车辆出借给赵虎并无不当,故赵虎为该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对石发芹超出保险合同范围外的合理损失应由赵虎承担赔偿责任,孙沿海无责任。石发芹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鉴定费并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该项理赔责任,应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赵虎承担;关于误工费,石发芹的伤构成了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7月28日,计101天),石发芹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5.51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石发芹住院31天(包括出院当日),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即需要一人护理,其出院后虽然医嘱需要休息,但没有护理医嘱,故其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并参照我省2015年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石发芹在县级医院就医,应按我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县级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石发芹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其去医院就医、去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需要乘坐出租车,现石发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结合赵虎对交通费数额的认可情况,酌定去县级医院就医每次150.00元,去市级医院就医每次30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300.00元。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因诉讼费并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付,应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赵虎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发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0,354.19元(其中医疗费14,667.24元、误工费3,586.51元、护理费2,983.44元、伙食补助费930.00元、交通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精神抚慰金3,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发芹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补偿费33,151.95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05.00元。三、超出机交强险的损失5,597.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四、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五、驳回原告石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共计50,35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石发芹49,354.19元,由被告赵虎给付原告石发芹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00元,减半收取636.00元,由原告石发芹负担106.0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5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