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6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玉琴与陈国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琴,陈国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763号原告:陈玉琴,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贞,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琴与被告陈国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清、被告陈国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国贞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8,8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7,5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陈国贞赔偿并与陈国贞为陈玉琴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门急诊医疗费相折抵。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21时28分许,陈玉琴骑自行车至本市安福路出乌鲁木齐中路西约300米处时,被陈国贞驾驶的悬挂沪PJXX**临时车牌的小轿车撞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陈国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玉琴受伤后,被送医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陈国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陈玉琴的损失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其曾为陈玉琴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及门急诊医疗费51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陈玉琴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陈玉琴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故不同意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陈玉琴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应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一期营养期。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陈玉琴主张的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一期护理期。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21时28分许,陈国贞驾驶悬挂沪PJXX**临时车牌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PVSFXXXXXXX)在本市安福路出乌鲁木齐中路西约3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陈玉琴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玉琴受伤。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贞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玉琴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当天,陈玉琴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骨科及胸外科就诊,X线示:左肩锁关节脱位。建议手术。同年12月30日,陈玉琴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骨科就诊。同日,市六医院收治陈玉琴入院,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1月4日,全麻下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月7日,陈玉琴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此后,陈玉琴为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中西医结合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陈玉琴自行支付医疗费18,684.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1.90元),陈国贞为陈玉琴垫付医疗费10,517.50元。此外,陈玉琴还为购买医用棉球、纱布、胶带等医疗用品自行支出100.70元。陈玉琴确认截止到庭审时,其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6年4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陈玉琴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玉琴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9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30-60天。”陈玉琴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陈玉琴户籍所在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古山河居委会外街组XX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2016年1月21日,宿迁市公安局屠园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包括:“陈玉琴,身份证号码(略),其户口性质,根据江苏省及宿迁市相关通知精神,之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2003年6月3日后,在宿迁市范围内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陈玉琴向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处方笺、医疗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玉琴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属于和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陈国贞赔偿。由于陈玉琴的内固定取出手术尚未进行,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与后续治疗相关的三期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玉琴可待内固定手术进行完毕、相关费用数额确定后,另行与其他当事人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对于陈玉琴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玉琴已另项主张,故相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应从医疗费金额中扣除。陈玉琴购买医用棉球、纱布、胶带等医疗用品产生的支出亦纳入医疗费项下处理,因此,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9,30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根据陈玉琴的实际住院天数,其主张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一期),根据陈玉琴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支持1,800元。4.护理费(一期),根据陈玉琴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支持2,400元。5.误工费(一期),陈玉琴虽未就此进行举证,但是鉴于其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或通过劳动赚取收入的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休息期,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8,76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陈玉琴的户籍性质(统一为居民户口之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其主张105,924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陈玉琴分别主张5,000元及300元,获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认可,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陈玉琴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其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10.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损失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及鉴定费外,合计153,846.3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剩余33,646.3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6,600元,应由陈国贞赔偿,与陈国贞为陈玉琴垫付的医疗费10,517.50元相折抵后,陈玉琴需返还陈国贞3,91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陈玉琴损失153,846.32元;二、陈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陈国贞3,9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计1,778.50元(陈玉琴已预缴1,889元),由陈玉琴负担24元,陈国贞负担1,7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