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章继来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继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继来,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房县。2015年9月18日经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26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4日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2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章继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鄂03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继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王良友、贺凯(主审)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5日11时许,何杰、曾欢、杨超(均另案处理)在房县窑淮镇界山村山上周勇、孙元明等人开设的“板九”赌场(以下简称“赌场”)玩时,何杰被同在赌场的查尔虎、孙侃、郭某2等人殴打致头部损伤。何杰心怀不满,遂电话通知其弟弟何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实施报复。何某随即联系鄢兴满(另案处理)准备车辆和凶器,又联系被告人章继来和邵义奎、姚文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军店镇卫生院一起去看何杰,然后与鄢兴满等人到被告人何跃波家借刀,何跃波得知情况后,将刀具借给何某,并电话邀约被告人黄凯文、吴晓阳、李伟(均另案处理)帮忙。尔后,被告人章继来与何某、邵义奎、姚文明、黄凯文、吴晓阳、李伟、罗群、陈修龙、鄢兴满、任丙楠在军店镇卫生院与何杰、曾欢、杨超会合,之后一起驱车赶往赌场。途经军店镇十字街附近,何某等人下车购买钢管,并于当日15时许到达赌场,分别手持钢管或者砍刀对查尔虎、郭某1、郭某2、孙侃实施殴打,将郭某2、郭某1砍打致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郭某1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郭某2右手第2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章继来于2016年2月26日主动向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章继来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的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郭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章继来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章继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赔偿书、谅解书、收款收据、随案移送清单,证人何杰、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郭某2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章继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继来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章继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章继来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继来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章继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章继来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从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复核核实,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继来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章继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章继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章继来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时均已考虑,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静审判员  王良友审判员  贺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喻 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