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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诉被告唐家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唐家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319号原告:赵宗英,女,1968年2月4日出生,住会东县铅锌镇。原告:吴金顺,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会东县铅锌镇。原告:吴成建,女,1997年2月5日出生,住会东县铅锌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芦,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唐家品,男,1956年07月20日出生,住会东县铅锌镇。原告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诉被告唐家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周国芦,被告唐家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餐费,共合计51330.87元。三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下午18时许,搭乘被告无牌跑客生意的电动三轮车回家,行至迎春桥头时,被告急转弯致车子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三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铅锌镇交警队到现场后叫送医院治疗,随后,三原告被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赵宗英左外踝骨折、左胸第8肋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支出医疗费15712.67元。吴建成头部软组织挫伤右上中缺切牙冠折,住院7天出院,支出医疗费4222.52元,吴金顺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出院,支出医疗费4364.68元。综上所述,被告危险驾车载客,致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却躲避不赔偿,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赔偿三原告的全部损失费用合计51330.87元。被告唐家品辩称:我的车是老年代步车,他们喊我搭他们的,发生事故后,我垫交了医药费,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他们。原告住院期间我妻子去护理了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系同一家庭成员,2016年1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唐家品骑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三人)自会东县铅锌镇官村往铅锌镇迎春村方向行驶,行至迎春桥头时,被告唐家品实施转弯时,致该车辆翻于道路右侧坎下,造成三原告及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5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铅锌中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1097号》确定:唐家品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吴金顺、赵宗英、吴成建无责任。事故当日,三原告经会东博爱医院救护车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宗英诊断: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左胸第8肋骨骨折、左耳廓下极皮肤裂伤,治疗后赵宗英于2016年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我科随访,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伍仟至陆仟元),住院期间需护理壹人。赵宗英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救护车费)共15712.67元。吴金顺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后于同年2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二周,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4359.68元。吴成建诊断:头部软组织挫伤、头伤反应、右上中缺切牙冠折,治疗后于同年2月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口腔科随访,行下一步修复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医疗费4222.52元。另查明,三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唐家品共为三原告预交费用共计16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会东县博爱医院医疗费(救护车)票据、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及门诊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预交住院费票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描述及责任认定,三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唐家品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导致,故其应对三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相应风险防范意识,由于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营运资质车辆发生事故,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10%责任,本院依法核定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原告赵宗英损失:一、医疗费15712.67元。二、护理费1000元[(14-6)天×125元/天,庭审中原告赵宗英认可被告唐家品妻子为其护理了6天,故护理时长计算为8天]。三、误工费10400元(104天×100元/天),但原告仅主张9880元,故以其主张的9880元计算其误工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五、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赵宗英损失共合计33012.67元。原告吴金顺损失:一、医疗费4359.68元。二、护理费875元(7天×125元/天),但原告仅主张840元,故以其主张的840元计算其护理费。三、误工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但原告仅主张1995元,故以其主张的1995元计算其误工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以上吴金顺损失共计7404.68元。原告吴成建损失:一、医疗费4222.52元。二、护理费875元(7天×125元/天),但原告仅主张840元,故以其主张的840元计算其护理费。三、误工费3700元(37天×100元/天),但原告仅主张3515元,故以其主张的3515元计算其误工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以上吴成建损失共计8787.52元。三原告的损失共合计总金额为49204.87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唐家品赔偿三原告的总金额为44284.38元(49204.87×90%),被告唐家品已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折抵为其应赔偿三原告的费用,被告实际还应赔偿三原告的总金额为27784.38元。剩余10%部分金额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家品赔偿原告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合计27784.3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宗英、吴金顺、吴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交纳185元,三原告交纳21.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一款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