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2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安富与吕梁市中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李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富,吕梁市中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李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487号原告:郭安富,系山西省第二监狱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凯,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梁市中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英雄北路。负责人:李景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孝义市青年路口。负责人:王伯瑾,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安富与被告吕梁市中青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汽车出租公司)、李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凯、孙冬生,被告中青汽车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才,被告李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7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要求被告中青汽车出租公司、李吉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中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20,058.87元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述赔款。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为40,760.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汾阳中学北侧时被被告李吉驾驶的晋J×××××小轿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原告出院,因未完全康复原告仍需经常去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JT2479登记在被告中青汽车出租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中青汽车出租公司辩称,事发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归我公司所有,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时李吉租赁我公司车辆经营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吉辩称,答辩人对本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晋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要求原告给予返还。事发时,答辩人与被告出租公司属于租赁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门诊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诊疗手册,被告李吉提供的身份证、郭瑞汾出具的收据、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李吉驾驶晋J×××××捷达牌轿车沿英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汾阳中学北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郭安富骑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1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与本起事故构成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硬膜下积液,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原告支出住院医药费23,496.97元,门诊医药费238.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门诊检查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少量),医生要求给予高压氧治疗,使用血塞通软胶囊、阿托伐他汀钙片用药,支出门诊医药费4,943.4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进行四疗程,每疗程医院给予10天次的高压氧舱治疗。事发后,被告李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000元。另查,被告李吉驾驶的晋J×××××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青汽车出租公司,事发时,被告李吉租赁该车辆实际经营使用。被告李吉持有C1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李吉负全部责任,原告郭安富无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符合本起事故的客观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28,678.87元,结合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与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诊疗手册等证据,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日×46天);3、营养费690元;4、护理费8,702元(原告住院时间为46天,结合原告出院后进行四疗程每疗程十天次高压氧治疗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年龄较大需要人员给予陪护治疗,护理期限以86天计算为宜,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36,933元/年÷365天×86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60.8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事故中原告未形成伤残,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有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9,260.8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J×××××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2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202元),原告剩余损失20,058.87元,由于本起事故被告李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J×××××号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事发后被告李吉为原告垫付费用24,000元,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孝义青年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安富39,260.87元;二、原告郭安富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还被告李吉垫付款2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李吉承担782元,原告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振玲人民陪审员  郭桂娟人民陪审员  孔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