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750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8刑初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中国中铁五局工人,住亚布力林业局。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亚林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人员魏梁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亚布力林业局和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零公里70米处时被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8.823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事情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史 文代理审判员 温 泉人民陪审员 蒋玉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宇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