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洪芹与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孙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芹,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孙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321号原告:王洪芹,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号楼***号。经营者:董绍先,1972年3月4日。被告:孙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洪芹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孙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的经营者董绍先、孙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潘正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王洪芹的各项损失231104.04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89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8元/天=738元;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3个月×56406元/年+41天×37173元/365天=18277.1元;5、误工费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财物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8时20分许,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雇佣的司机孙智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中型货车,在射阳县××镇××与××交叉口,与王洪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洪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洪芹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芹无责任。孙智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在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打工。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方已经向王洪芹支付24895元,这些钱要求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返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孙智在我店打工,具体负责驾驶车辆送货。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我司已经为王洪芹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20%的免赔率。医疗费金额以正规发票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四个月;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期限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洪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洪芹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11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共11根)已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王洪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对王洪芹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981.94元,根据王洪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38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建议营养时限为3个月,主张810元,予以认定。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王洪芹陈述并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其丈夫裴义静车辆挂靠在上海毅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因系挂靠行为,其收入不受法律保护,王洪芹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73元计算,37173元/年÷365天×(60天+41天)=10286.23元。5、误工费:王洪芹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趣捞火锅店从事厨师工作,月收入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结合事故责任认定,认定6000元。7、残疾赔偿金:王洪芹伤前在城镇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为: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8、交通费:考虑王洪芹因该事故至盐城鉴定的因素,酌情认定为500元。9、财物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6008.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智与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超出保险部分由接受劳务方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予以赔偿。王洪芹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6008.17元-122000元)×80%=107206.54元,由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赔偿(256008.17元-122000元)×20%=26801.63元,扣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还应赔偿王洪芹合计219206.54元,扣除射阳县××镇董绍先食品店已经支付的24895元,该店还应赔偿王洪芹1906.63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芹各项损失219206.54元(此款汇至户名:王洪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二、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洪芹各项损失1906.63元;三、驳回原告王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鉴定费2619.5元,合计3447.5元,由原告王洪芹负担247.5元,被告射阳县合德镇董绍先食品店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兆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