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法定代表人:蔡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少龙,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令明。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轶。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为。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德贤。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玉同。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鹏。委托代理人:曲东,辽宁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于2016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齐少龙、钟毅,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流贷A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按照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此笔借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另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流贷A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按照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此笔借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另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流贷A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于支付货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原告按照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将借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此笔借款已经支付完毕。作为该借款本息偿还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该合同的最高抵押限额为38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该借款本息偿还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同意将其名下的3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于2013年07月04日下发了编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54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合同的最高抵押限额为28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三笔借款还款的担保,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每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3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因准备、完善、履行或强制执行本合同或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与之有关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均构成被担保债权的一部分。原、被告还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律师费6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按照诉讼标的额23000000元的0.3%计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4月4日,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6731578.91元借款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23000000元人民币、利息3731578.91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26731578.91元(以上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用于本案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本案抵押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对上述债务及本案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9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息均无异议,被告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但是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努力尽快偿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共签订了三笔借款合同。第一笔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流贷A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第二笔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流贷A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第三笔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流贷A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三笔借款的期内利息为LPR+2.64%,罚息为(LPR+2.64%)×150%,以上三笔借款合同原告均依约发放了款项,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亦收到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调兵山市兀术街道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调兵山国用2012第3460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该合同的最高抵押限额为380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原告与被告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同意将其名下的3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朱大为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1-1,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号,面积169.63平方米。朱大鹏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1-2,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号,面积150.7平方米。朱大轶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3-21-1,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号,面积149.1平方米。三处房产共同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546**号。该合同的最高抵押限额为28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每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23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原、被告还约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账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土地他项权利证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银行要求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2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与原告兴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朱大为以其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1-1,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号,面积169.63平方米。朱大鹏以其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2-21-2,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号,面积150.7平方米。朱大轶以其名下房产位于沈河区北站路55号3-21-1,房产证号:沈房权证沈河字第2100**号,面积149.1平方米,共同抵押给原告作为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处房产共同他项权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30546**号。故原告兴业银行请求对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4日的利息3731578.91元,合计26731578.91元;二、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6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LPR+2.64%)×150%]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朱大为名下房产位于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三处房产在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朱大为、朱大鹏、朱大轶分别以该三处房产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调兵山市兀术街道的在建工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调兵山国用2012第3460号)在3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69000元,被告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曹令明、李坤、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朱大轶、沈阳大君瓷业有限公司、朱大为、董德贤、朱玉同、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大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