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202号原告王某某,男,于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某,女,于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汤原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姜源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有的81平方米砖瓦房、210平方米仓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用王凤淼欠原告土地转包费2万顶替)。3、王凤淼欠原、被告54000元,双方各一半。4、外债19510元(住院医药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内容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外债19510元(住院医药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同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前一段时间我生病,被告不积极筹钱给我医治,放任我的病情。我女儿知道后从外地回来把我送到佳市医院,救治15天才挽回我的生命。花去医疗费19510.03元都是我女儿垫付的。为此,诉讼到法院。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生病后我也带他到汤原县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要求转院治疗,因当时我家没钱就暂时回家了,我与原告婚后没有什么矛盾,感情挺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6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3月4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双方婚前各有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告生病,被告没有将原告转院治疗,后期原告自己的女儿把原告接走医治,并垫付医疗费19510.03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只因原告生病被告未能积极为原告医治,但仅凭这一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住房,添置了家具,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间,只要被告多关心原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为此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又有和好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姜源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