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阳建材经营部与陆界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界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阳建材经营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界平,男,汉族,1958年1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奇伟,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华家塘严塘。经营者杨小文,女,汉族,1971年10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余,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阳建材经营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界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华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阳经营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前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界平上诉请求:改判陆界平无需支付119400元给华阳经营部,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阳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陆界平与华阳经营部之间为债务转移纠纷,华阳经营部是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分公司)项目进行配套施工,后因施工及验收需要,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华阳经营部确认并同意接收城区分公司付款凭证,各方一致合意相关款项由城区分公司支付。2、陆界平与城区分公司财务结算单列明,转移的11万元债务由城区分公司代承担并在与陆界平结算时作了扣除,城区分公司在与陆界平结算时也将这笔债务进行了扣除,而且城区分公司也实际支付给了华阳经营部。华阳经营部口头辩称,1、涉案付款凭证仅仅是一种付款承诺,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不能免除陆界平的付款义务。2、华阳经营部也向城区分公司负责人郑平主张了付款凭证载明的款项,但付款承诺被郑平撕掉了,也未支付款项,在陆界平与城区分公司的结算明细中,也无11万元债务的财务支付依据,陆界平认为该笔款项城区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华阳经营部,应当提供证据,仅凭付款承诺不能证明债务已经履行。华阳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界平支付华阳经营部的货款11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陆界平承担。陆界平辩称,货款已全部付清,华阳经营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华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阳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小文。陆界平系建设工程承包经营者。2011年4月23日,华阳经营部、陆界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阳经营部为陆界平在学府东苑安置房提供电子对讲门,对讲系统、钢质甲级防火门等产品,合同对电子对讲门等产品的数量、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进场安装付合同总价的30%,竣工预验收合格交付钥匙付至合同价95%,2013年度结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承担3%违约金;延期付款每日按1‰违约金计算。华阳经营部委托代理人为何九余,合同价为225500元。合同签订后,华阳经营部先后对陆界平分包的工程所需防火进户门、对讲机进行安装施工,合同实际价为199400元,期间,陆界平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11月9日支付华阳经营部30000元、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陆界平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满95%的价款,故华阳经营部不肯交付钥匙。此时城区分公司需支付陆界平工程款,2012年12月5日,遂由城区分公司负责人郑平出具付款凭证一份,内容有:付进户门款11万等,郑平、陆界平均在付款凭证上签名,该付款凭证即交于华阳经营部,华阳经营部遂将钥匙交付陆界平。嗣后,华阳经营部携付款凭证至城区分公司要求付款,据华阳经营部反映在要款过程中,付款凭证被郑平撕毁,华阳经营部要款未着。另查明,城区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为郑平。一审中,陆界平提供学府东苑对账一份,其中载明,12年12月5日支付金盔进户门(付款凭证单)110000元。对账单上城区分公司加盖财务章、郑平加盖私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阳经营部接受由陆界平和城区分公司签名确认的付款凭证中载明的110000元后,陆界平是否仍需支付该款于华阳经营部。2、华阳经营部主张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陆界平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华阳经营部不愿意交付钥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城区分公司的负责人郑平在付款凭证上签字,承诺由其支付货款110000元,但郑平的承诺并没有免除陆界平的付款责任,且华阳经营部并未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华阳经营部接受该付款凭证并要求城区分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行为,并不构成债权转让;陆界平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城区分公司已向华阳经营部支付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故陆界平应支付该款。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华阳经营部、陆界平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为2013年度结清,故对陆界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阳经营部向陆界平提供电子对讲门、对讲系统、钢质甲级防火门等产品,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华阳经营部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陆界平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华阳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证实陆界平结欠华阳经营部货款119400元。另,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界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华阳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10000元,故对陆界平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陆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阳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9400元。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陆界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19400元货款是否已发生债务转移。本案中,支付涉案货款,原属陆界平的合同义务,后第三人城区分公司作出代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并出具付款凭证,华阳经营部接受该付款凭证的行为,涉及到债务转移或第三人清偿的性质认定,《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对于第三人清偿及债务转移分别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分析上述两条款,主要区别在于债务转移较第三人清偿更为严格,须经债权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华阳经营部接受付款凭证的行为,仅代表其同意并接受该付款方式,在城区分公司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前,是否免除陆界平的合同义务,并无证据证明,故本案更符合第三人清偿的法律特征。综上,华阳经营部要求陆界平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陆界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8元,由陆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