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6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海林与袁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林,袁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1033号原告陈海林,男,生于1957年4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袁海兵,男,现年约40岁,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告陈海林与被告袁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他在太白山有个小工程完了工,省上来人要验收,他没带钱,要原告借一万元招待人家,并承诺一周内偿还。原告即按被告提供的账号打给他一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5年10月24日被告叫原告把银行卡号发给他,并说三五天给原告把钱打到账号上,可被告完全没有信誉,一直把原告拉入他的电话黑名单并躲而不见。2016年6月初,原告用妻子的手机终于拨通了被告的电话,被告又承诺说7月就会把欠款归还,但又实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海兵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借给被告袁海兵现金10000元,无书面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8月3日原告收到的被告手机短信“6222082603000327722工行袁海兵”“款已收到”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2、2015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海兵早上好,你借钱说是十天时间…但已过三月,我最近购买原料用钱,请你为难一下”及10月24日原告收到的被告短信“收到了,我下周给你打过去,你把账号发给我”,证明2015年8月3日所转款项系借款及原告催要的事实。结合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林与被告陈海林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海兵向原告陈海林清偿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思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