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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徐祥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汪永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徐祥娣,汪永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祥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永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祥娣、汪永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祥娣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出院时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等症状,且神志清、精神好,故一审鉴定意见确定构成十级伤残不当,其不应构成伤残,应重新鉴定。徐祥娣辩称,一审经随机选择,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所作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应被采纳。保险公司没有理由要求重新鉴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汪永琴未作答辩。徐祥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汪永琴、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355.62元;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汪永琴、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7时36分许,汪永琴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苏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澄路口右转弯时,与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马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祥娣)相撞,造成徐祥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祥娣被送至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永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徐祥娣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6年1月5日,徐祥娣以汪永琴、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为汪永琴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事发后,汪永琴为徐祥娣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一审审理中,汪永琴、保险公司确认徐祥娣发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20%。徐祥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徐祥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宜。一审审理中,徐祥娣放弃误工费主张,另行主张车损600元。判决:一、徐祥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391.77元,由汪永琴赔偿2525.29元(已履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3866.48元,该款给付徐祥娣57391.77元,给付汪永琴6464.71元(返还垫付款)。以上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徐祥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祥娣负担122元,保险公司负担67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祥娣。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鉴定意见有误,徐祥娣不构成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