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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媛、陈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沈媛,陈飞,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23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838340-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109号。法定负责人钱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远,该银行员工。被执行人沈媛,女,1982年2月9日生,回族。被执行人陈飞,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以上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7309-3,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城开大厦605室。法定代表人陈飞。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媛、陈飞、南京摩亚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告沈媛、陈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宁波银行江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389.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此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年利率9.6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摩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沈媛、陈飞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逾期,因沈媛、陈飞、摩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波银行江宁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沈媛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乐山路199号车位的不动产。现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经在金融、车辆、房产部门查询,未发现沈媛、陈飞、摩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江宁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宁波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沈媛、陈飞、摩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宁波银行江宁支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沈媛、陈飞、摩亚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沈媛、陈飞、摩亚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沈媛、陈飞、摩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沈媛、陈飞、摩亚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亦未提供沈媛、陈飞、摩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宁波银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贲明发执 行 员  王 新执 行 员  郭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