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礼玉与邱合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合全,邹礼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合全。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礼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和全因与被上诉人邹礼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全丽与被上诉人邹礼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和全上诉请求:1.改判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举示正式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即认定医疗费金额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举示的铜梁医院后续医疗费与司法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自相矛盾,应以被上诉人实际的费用即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5000元左右后续医疗费为认定标准。3、被上诉人一直生活在农村,并没有在城镇打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邹礼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礼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邱和全赔偿邹礼玉医疗费252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6100元、误工费2376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083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20时许,邱合全驾驶自有的渝C×××××中型自卸货车在铜梁区石鱼镇长乐村18社乡村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渝C×××××中型自卸货车翻入陈廷华田中,导致陈廷华田地受损、乡村公路路坎垮塌以及在副驾驶乘坐的乘客邹礼玉受伤、渝C×××××中型自卸货车电瓶盒左车门受损。该事故由邱合全操作不当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邹礼玉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8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肱骨骨折延迟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三角巾悬吊固定,适度行右上肢功能锻炼,并继续休息2月。2、再次手术后1、2、3、6、12月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生长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3、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邹礼玉住院医疗费46609.36元,其中邱合全支付23000元。邹礼玉支付门诊医疗费1764.7元。2016年1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邹礼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2、邹礼玉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邹礼玉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邹礼玉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在该公司从事杂工。邹礼玉于2009年1月1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280号金龙花苑A单元6-2购房,并于2010年3月开始居住至今。邹礼玉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邹礼玉尚有父亲邹义财(公民身份号码、母亲刘贵容(公民身份号码)需要赡养。邹义财和刘贵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邹礼玉、邹礼明、邹礼云。邹义财和刘贵容每人每月均领取了105元的养老保险金。邹义财和刘贵容为农村居民家庭且在农村生活。一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渝C×××××中型自卸货车为邱合全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邱合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邱合全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邹礼玉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医疗费25254.86元,该费用为邹礼玉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420元,根据邹礼玉的住院天数,一审法院予以主张6900元;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没有出院医嘱也没有鉴定结论需要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护理费161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主张13800元;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误工费23760元,因邹礼玉从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杂工,根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医嘱休息天数,一审法院予以主张22099.51元(40739元/年÷365天×198天);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鉴定费1350元,该费用为邹礼玉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955元,虽然邹礼玉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从2014年5月8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止在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从事杂工且邹礼玉于2009年1月12日在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280号金龙花苑A单元6-2购房,并于2010年3月开始居住,为此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61元,因邹义财和刘贵容每人每月均领取了105元的养老保险金,经计算邹义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5元[(7983元/年-105元/月×12月)×5年×10%÷3人],刘贵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0.5元[(7983元/年-105元/月×12月)×5年×10%÷3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内,为此对邹礼玉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主张52535元;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邹礼玉的伤残等级以及邱和全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邹礼玉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主张600元。经审核,邹礼玉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52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22099.51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2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6539.37元。综上,关于邹礼玉要求邱和全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邱合全赔偿邹礼玉136539.37元。关于邱合全辩称邹礼玉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及邹礼玉在农村居住没有在城镇上班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邱和全要求在本案处理商业险,但邹礼玉系车上人员,商业险不予赔偿,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邱合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邹礼玉损失费134539.37元;二、邱合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邹礼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邹礼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邹礼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虽没有举示发票,但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以对此作出了说明,因邹礼玉尚欠费用部分医疗费,故没有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清单总金额相吻合,亦无其他相反证据反驳,因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医疗费金额系邹礼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邹礼玉于2009年即在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280号金龙花苑A单元6-2购房,并于2010年开始居住。同时,邹礼玉在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公司注册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据此,邹礼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邹礼玉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可知,之所以没有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是因为邹礼玉尚欠23609.34元医疗费未交清。××人费用清单,二者载明金额相互吻合,且该费用亦为邹礼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所认定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邱和全有关一审法院医疗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续医费的问题,邹礼玉针对其续医费所需在一审审理中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亦对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可见,邹礼玉的续医费包含了两项即内固定取出术和定期摄片费用,而重医中医学院附属铜梁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只有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其认定续医费的依据和参照标准,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并未有此方面的记载,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更强。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认定续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邱和全有关续医费应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问题,邹礼玉于2009年即在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大十字街280号金龙花苑A单元6-2购房,并于2010年开始居住。同时,邹礼玉在重庆旅畅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提交的公司注册证、营业执照、公司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据此,邹礼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邱和全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邱和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邱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泽代理审判员 陈娟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