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英、呼格吉勒图与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呼格吉勒图,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额尔敦(系王英亲属),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种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格吉勒图,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朱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峰,扎赉特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英、呼格吉勒图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英、呼格吉勒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的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购买收割机后权力受损,没在一年内主张权利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在对收割机进行维修,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胜利农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胜利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英、呼格吉勒图立即给付从其公司赊购时风牌两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尾欠款本金73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王英、呼格吉勒图从胜利农机公司赊购时风牌两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担保人为白乌恩奇,赊货价为93500.00元,提货时付款20000.00元,约定余欠73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尾欠款按月利率1.5%计息。王英、呼格吉勒图至今仍未给付胜利农机公司欠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胜利农机公司放弃对白乌恩奇主张担保及还款责任,已撤回对白乌恩奇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胜利农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时风牌两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义务,王英、呼格吉勒图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余欠款及利息。王英抗辩称所购车辆质量存在问题,但在催缴尾欠车款的过程中并未向胜利农机公司提出,也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在发现权利受到损害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英虽然以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其抗辩理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王英、呼格吉勒图未及时给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胜利农机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英、呼格吉勒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扎赉特旗胜利农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时风牌两行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款73500.00元,并支付以7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英、呼格吉勒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英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亦认可玉米收获机余款未给付,但主张未给付余欠款的原因是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就质量问题曾多次向胜利农机公司主张权利,胜利农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就该事实王英、呼格吉勒图亦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机器质量存在问题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无法确认。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未给付尾欠款的理由是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曾向胜利农机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英、呼格吉勒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00元,由王英、呼格吉勒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梅审判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善 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