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晋BA33**丰田小型越野车,沿大同市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晨光国际酒店路口时,与停在路口等候信号的郭某某驾驶的晋BT37**捷达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苏某某的血样中酒精成分含量为308.84mg/100m1。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郭某某损失32800元,郭某某对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到案经过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1以上,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对方车辆车主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以上情节,被告人苏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左娟娟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