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建桥、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建桥,张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1732号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盛源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师玉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该联社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芬,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桥,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张永杰,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徐水联社)与被告胡建桥、张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水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程、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桥、张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建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372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月利率7.83‰计收利息;2、张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胡建桥与徐水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率为7.83‰,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为保证还款,张永杰与徐水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徐水联社履行了义务。该笔借款已逾期,胡建桥、张永杰未按期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徐水联社诉来本院。胡建桥、张永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胡建桥与徐水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用途:养牛,月利率7.83‰,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胡建桥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徐水联社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胡建桥在徐水联社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还款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胡建桥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末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为确保胡建桥与徐水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张永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徐水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徐水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徐水联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徐水联社向胡建桥发放了借款10万元,胡建桥为徐水联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胡建桥只偿还部分利息。自2013年9月23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胡建桥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20372元。本院认为,徐水联社与胡建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水联社将贷款支付胡建桥,胡建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胡建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张永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胡建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水联社要求胡建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372元,要求张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建桥、张永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徐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0372元及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3‰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永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建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计1354元,由胡建桥、张永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国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