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某文、张某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文,张某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文,绰号“狗云”,男,1986年8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辅,绰号“花颠”,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基,绰号“大耳聋”,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文、张某辅、张某基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文、张某辅、张某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辅、张某基、莫某文、莫某斌(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卫生院门口的一辆韩治牌助力车抬上面包车后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2016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辅与唐某军(另案处理)到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内,由被告人张某辅负责放风,唐某军将被害人徐某放在钟某背包内的一台VIVOY3**手机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文、张某基、张某辅的供述、估价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文、张某基、张某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基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莫某文、张某辅、张某基、莫某斌(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二塘镇卫生院门口的一辆韩治牌助力车抬上面包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助力车被盗后被害人李某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助力车是张某辅等人所偷,李某通过他人联系张某辅,2016年4月18日,张某辅将涉案的助力车归还给被害人李某。2016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辅与唐某军(��案处理)到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内,由被告人张某辅负责放风,唐某军将被害人徐某放在钟某背包内的一台VIVOY3**手机盗走,经平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某文出生于1986年8月5日,被告人张某辅出生于198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基出生于1972年7月10日,三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4日在平乐县平乐镇月城街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莫某文于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辅于2016年4月28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莫某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三被告人均是吸毒人员。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涉案面包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涉案的五菱牌面包车并于2016年8月4日发还给林某。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助力车合格证、购车发票,证实涉案助力车的相关信息,涉案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质量保证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手机的型号等信息,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暂无法联系上同案人唐某军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五菱牌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CR21**,今年4月份,面包车被其妻子的哥哥张某基拿去开过的事实。2、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其女儿徐某背包内的手机在平乐县二塘镇市场内被偷走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平乐县二塘镇开了一家“群星手机维修店”,2016年4月27日,店里来了两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以450元卖给他一台直板智能步步高手机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傍晚7点左右,其停放在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门口的一台黄色韩治牌助力车被偷走。后通过朋友看监控录像,发现偷走助力车其中的一名男子是二塘镇乐塘村委长胆村的张某辅。2016年4月18日下午,张某辅主动把助力车归还给他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其与妈妈钟某及两个女儿在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内买东西时其放在钟某红色背包内的白色VIVOY35A步步高手机被偷的事实。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莫某文的供述,证实其与“掰脚”、“大耳聋”、莫某斌四人于2016年4月合伙在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门口偷了一辆女式踏板二轮助力车。偷的过程中“大耳聋”负责开面包车,其与“掰脚”、莫某斌负责把助力车抬上面包车。2、被告人张某基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花颠”、“狗云”、“郡塘宾”四人在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门口偷了一辆助力车。偷的过程中其负责开面包车,面包车(五菱牌,银白色)是其妹妹张炮秀的,“花颠”、“狗云”、“郡塘宾”三人负责把偷来的助力车车抬上面包车。3、被告人���某辅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其与唐某军在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内偷了一个妇女红色背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由其负责放风,唐某军负责动手。后将偷来的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手机店的老板。此外,大约是2016年4月27日半个月前,其与莫某斌(郡塘宾)等几个人在平乐县二塘镇卫生院门口偷了一台助力车,后又将助力车归还给失主的事实。4、同案人唐某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7日,其与张某辅在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内偷了一个妇女红色背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智能手机,由其负责动手,张某辅负责放风,后将偷来的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手机维修店的师傅。五、鉴定意见1、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李某。2、��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张某辅及被害人徐某。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助力车被盗案的案发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二塘镇中心卫生院门口。三被告人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基、张某辅、莫某文分别对盗窃的助力车进行了辨认。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某文辨认出张某基(大耳聋)、张某辅(掰脚)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人;张某基辨认出张某辅(花颠)、莫某斌(郡塘宾)、莫某文(狗云)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人。张某辅辨认出莫某文、莫某斌(郡塘宾)就是与其一起盗窃助力车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徐某手机被盗案现场的方位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乐县二塘镇农贸市场。被告人张某辅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出唐某军就是卖手机给他的男子。七、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碟,证实三被告人偷车的详细过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文、张某辅、张某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负其责,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文曾因三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辅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前将盗窃的助力车归还失主,减少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