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1996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因病保外就医;1997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褚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阳信县流坡坞镇西李昂村,在村民李某甲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及放置于电动车车筐内的酷派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奥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17元。2-3、2016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窜至阳信县翟王镇王家村,在被害人王某乙院内盗得价值人民币550元的美腾牌电动车一辆。当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盗窃的美腾牌电动车窜至翟王镇韩打箔村,进入被害人马某家盗窃电动车电瓶时,被马某及其他村民发现而行窃未果并被控制,后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上述奥斯牌电动车、酷派手机、美腾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另查明,1996年2月9日,被告人朱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因病保外就医;1997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至2015年8月2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于某、韩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起盗窃,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