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文德与余修贵、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德,余修贵,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570号原告张文德,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全,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特别授权)被告余修贵,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表人:王万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内江市市中区负责人:廖汝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张文德诉被告余修贵、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31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0时16分,被告余修贵驾驶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所属王牌中型自卸车,由大石鼓方向经大界路,往界石方向行驶,行至东兴区境内:大界路(大石鼓至界石)0KM+800M处,与原告张文德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余修贵辩称:无异议。被告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辩称:自费药少扣一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按照15%扣减自费药,被保险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司垫付1万元,请求品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0时16分许,驾驶人余修贵驾驶本人所属挂靠于内江鸿富运业有限公司的王牌中型自卸车,由大石鼓方向经大界路往界石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大界路(大石鼓至界石)0KM+800M处,与驾驶人张文德驾驶的无号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文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内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余修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文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内江谨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文德胸部损伤为八级伤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双方同意扣减自费药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余修贵垫付医疗费31075.91元。原告从2008年3月1日起,一直租住内江市东兴区陈宗礼的房屋,从事卖煤工作,无收入证明,另有女儿张某(1998年12月6日生)。当事人对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证明及庭审笔录以及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再按比例划分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均驾驶的是机动车,应按7:3比例划分责任为宜。被告之间达成扣除8%的自费药的协议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41075.91元×8%=3286.07元,实际为37789.84元;2、误工费7520.00元(94天×80.00元/天);3、护理费5520.00元(住院69天×80.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0元(69天×15.00元/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6、残疾赔偿金157230.00元(20年×26205.00元×30%);7、精神抚慰金9000.00元;8、鉴定费850.00元;9、后续治疗费医嘱3000.00元;10、拖拉机损失费定损29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00元/年×1年÷2×30%=2891.55元。合计22831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22000.00元,三者险中承担73826.47元(228316.39元-122000.00元-鉴定费850.00元)×70%,实际承担185826.47元(122000.00元+73826.47-10000.00元)。被告余修贵承担医疗费2300.25元(3286.07元×70%),鉴定费595.00元(850.00元×70%)。原告承担医疗费985.82元(3286.07元×30%),被告余修贵应得25903.16元(31075.91元-鉴定费595.00元-医疗费2300.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50元),原告应得159923.31元(122000.00元+73826.47-医疗费37789.84元+鉴定费595.00元-医疗费985.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5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992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余修贵259**.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00元,减半收取2277.50元,由被告余修贵承担。(此费已品迭)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