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常平与田仁忠、黄孟连、袁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常平,田仁忠,黄孟连,袁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信。委托代理人:向显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常平。委托代理人:滕建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仁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孟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梦。委托代理人:程柳泉。再审申请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靖农商行”)、周常平因与被申请人田仁忠、黄孟连、袁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州民二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保靖农商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二审判决认为周常平和莫弟弟是夫妻关系,仅凭村委会、水打田乡证明及派出所户籍证明是错误的;二是二审判决认定抵押物是周常平与莫弟弟的共同财产,因莫弟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故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为因抵押合同无效,故撤销再审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既无因果关系也不是同一性质。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二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并不必然与登记联系在一起,抵押登记产生抵押权的效力,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履行合同的组成部分。登记是针对民事权利的变动而设立,与物权变动联系在一起,是一种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登记并不是针对合同行为,而是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依照法律规定,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抵押合同无效并不导致抵押登记无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只要他项权利证存在,则优先受偿权存在。故二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申请人基于它项权利证的存在,享有优先受偿权,它项权证是国家行政机关针对物权变动所采取的一种公示方法,给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证明,这种证明在未经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其效力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直接否定它项权利证的效力,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再审申请人周常平申请再审称:1、保靖农商行发放贷款违规,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保靖农商行不严格按照贷款条例发放贷款在前,抵押在后,且采用隐瞒欺骗手段,骗取申请人,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周常平不应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二审判决明确认定保靖农商行在该笔贷款中存在过错,但在判决中作为过错方的保靖农商行为什么不承担其应承担的经济及法律责任。3、保靖农商行应退还申请人抵押物权证。本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周常平的房产抵押无效,保靖农商行为什么不按法院判决执行退还申请人抵押物权证。综上,原生效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田仁忠、黄孟连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二审不审我的上诉请求,原生效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解除我和信用社的合同,恢复我的银行信誉记录。被申请人袁梦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申请再审不是针对我进行的,周常平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经共有人同意,应属于无效合同。周常平的再审申请有理,请依法启动再审。再审复查查明,保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复查认为,本案判决生效后,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周常平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在根据二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分述处理意见如下。(一)关于保靖农商行的申请理由。1、关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的问题。本案中,原生效判决认定周常平与莫弟弟系夫妻关系,涉案抵押的房屋为周常平与莫弟弟夫妻共有。保靖农商行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并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民政部门出具的周常平与莫弟弟于1991年的离婚证复印件和周常平自1992年以来一直未在其辖区办理婚姻登记的证明,以此证明周常平与莫弟弟不是夫妻关系,涉案的抵押房屋不是周常平与莫弟弟夫妻共有。经查,原生效判决认定周常平与莫弟弟为夫妻关系的证据有村委会和凤凰县水打田乡证明及沱江派出所户籍证明等,周常平在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涉案抵押房屋登记申请表,证实涉案抵押房屋为其与莫弟弟共同申请,周常平还提交了其与莫弟弟补办的结婚证,注明婚姻登记时间为1992年10月1日。保靖农商行对周常平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周常平与莫弟弟为夫妻关系,涉案抵押的房屋为周常平与莫弟弟夫妻共有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保靖农商行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为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原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故再审申请人保靖农商行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因保靖农商行与周常平签订的抵押合同未经房屋共有人同意,原生效判决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基于该抵押合同所作之抵押登记也应无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无效。因此,保靖农商行自始未取得该抵押权。原生效判决对保靖农商行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保靖农商行持有的它项权证,因它项权证只是抵押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持有它项权证并不当然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保靖农商行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周常平的申请理由。1、关于保靖农商行是否违规发放贷款,周常平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阅案件卷宗,再审申请人保靖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田仁忠签订有《个人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间该笔贷款的发放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保靖农商行还与再审申请人周常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虽然该抵押合同因周常平的妻子作为房屋共有人未签字而被原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但并不能免除周常平作为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原生效判决判决周常平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周常平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保靖农商行是否承担了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保靖农商行与周常平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存在过错,其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原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原生效判决根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已经划分了双方间的民事责任。因此,保靖农商行对该笔贷款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再审申请人周常平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保靖农商行是否应退还周常平的抵押物权证的问题。本案原生效判决处理的是金融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保靖农商行与周常平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原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后是否应当退还周常平的抵押物权证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再审复查的范畴。故再审申请人周常平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周常平的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保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常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卓凤霞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丽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