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许超、宿州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超,宿州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312号申请执行人:许超,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宿州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郭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许超与被执行人宿州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222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宿州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租金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宿州鑫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金xxxxx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