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03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本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3年3月14日释放。因此次盗窃,于2016年6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28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涛来到本区东苑西区6号楼,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下岗亭内的一辆枣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19时许,王涛将该电动车骑至本区龙湖公园东门对面的王某乙妹妹王某甲经营的“长青二手车行”准备出售时,被王某甲发现告知王某乙。王某乙赶至现场,拨打110报警,新淮村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王涛抓获。2016年6月14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涛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涛来到本区东苑西区6号楼,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楼下岗亭内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40元)盗走。当日19时许,王涛将该电动车骑至本区龙湖公园东门对面的王某乙妹妹王某甲经营的“长青二手车行”准备出售时,被王某甲发现告知王某乙。王某乙赶至现场,拨打110报警,民警接警后将王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姚某的证言,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16)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后果,王涛本次犯罪尚不属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路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