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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5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薇娜,北京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之女),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马某某,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于建辉,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女方脾气暴躁易怒,性格强势,原告性格软弱,忍气吞声。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处处退让,委曲求全,作出很多牺牲,被告对生活琐事有不满便斤斤计较,苛责原告。凡事必须分出对与错,使得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原告于2013年11月突发心梗做了支架手术,住院期间13天全由女儿照顾,被告在原告出院当天便去台湾旅游,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术后原告身体状况大不如前,不能从事过多家务,被告非但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生活中的不满情绪、苛责之事更是变本加厉,事事指责训斥原告,被告爱慕虚荣,事事攀比,被告的女儿自小学习油画,上贵族学校,考大学学籍转到外地报考,工作安排、结婚配车,而原告的女儿自从原、被告结婚后便跟随奶奶生活达20年,长大后上学直到嫁到青岛,被告从未打过电话对孩子嘘寒问暖,没有做到母亲的职责,原告在家庭生活中倍感压抑,人格尊严受损,缺少被告的尊重和体贴。原告已于2014年底搬到青岛女儿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未能和好,被告的行为已经使婚姻无法继续。现在原告感觉身心俱疲,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后生活中多次因琐碎小事发生口角争执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书。之后,被告非但没有积极改善婚姻关系,反而把夫妻共有存款、公积金、股票等全部转移。为使原告身心不再受到伤害,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结婚时双方各带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2012年5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名下个人人民币结算账户20029.82元,个人整存整取存款5万元,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94972.05元;2、济南市房屋档案馆房改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历山路98号房改房一套(未发证);3、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拥有高而乡教委安居工程小区(高而乡政府北邻)高而中学教师宿舍3号楼房产;4、2016年3月22日李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购买位于高而中学教师宿舍3号楼房产一套;5、山东建筑大学记账凭证(工会)、领款单各1份(法院调取),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向被告单位交纳的集资款10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1日单方领取;6、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法院调取),证明被告名下有东风标致汽车1辆,2006年11月购买;7、被告公积金明细查询单1份(法院调取),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名下公积金111220.33元,被告于当天提取全部款项;8、被告中信银行账户明细单1份(法院调取),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支取30500元,2015年5月18日支取9000元、2015年5月27日支取60999元,以上合计100499元;这些大额款项的支取原告不知情;9、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法院调取),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取2万元;该账户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11079.7元;10、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支取2万元、4月16日现金支取2万元、5月11日存入27000元、5月11日转账支取27000元、6月12日消费2700元、6月30日现金支取9000元、7月21日现金支取2万元、8月24日现金支取8000元、10月19日现金支取1.5万元、11月12日现金支取5600元、11月14日消费3000元、2016年2月4日取现金2.6万元、4月1日取现金5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该账户内余额5560.08元;原告不知情的大额支出及余额合计182560.08元;11、被告招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法院调取),证明2015年9月15日建筑大学工会向该账户汇入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将上述资金取走,共计99998元;2015年10月23日建筑大学工会向该账户汇入10万元,10月29日、30日被告将上述资金取走,共计99998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318.07元;12、被告中泰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1份(法院调取),证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将仅有的两支股票抛售,获得资金34476.26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取出现金3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4667.99元;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没有追加资金投入股市;7至证据12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与被告的共有的银行存款(含股市资金)应不少于675417.33元,已经考虑被告日常开销,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被告仅仅农业银行尾号5678账户低于5000元的日支出或者消费均没有计算在内,该部分约45000元。13、原、被告通话录音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均有离婚意愿,原、被告拥有两房产和银行存款(其中包括学校集资款20万元)。14、租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2015年6月已搬到青岛居住,双方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是对双方20年夫妻感情极大的不尊重。对于原告陈述的分居内容不予认可。1、被告和原告1996年结婚至今,如果没有坚实的感情基础,绝对不可能风风雨雨长达20年,这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只是在日常生活中因琐碎小事有过争执。被告认为,这是绝大多数普通家庭非常正常的生活状态,甚至有的夫妻更是吵吵闹闹一辈子。如果仅以此种理由和借口,就认为感情破裂判决结束长达20年婚姻的话,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要件。而原告煞费苦心的编织18项所谓家具清单的行为,也不得不让被告怀疑,其离婚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了强行分割财产而已,如果该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话,势必影响稳定和谐的家庭生活,同时不利于一位60岁高龄妇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3、原、被告的女儿都已各自组建了幸福美满的家庭,正值事业上升期。这个时候,更需要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助,前几年原告做过心脏支架手术,被告尽心照顾。近几年,被告的身体状况开始下滑,尤其是第一次离婚诉讼的开庭过程中,原告第二代理人对被告及其不理智的行为,使得被告的身体更是每况愈下,同时患上了严重的神经衰弱,寻医问药一年多不见好转。被告此时此刻,需要原告履行丈夫对妻子的照顾扶养义务,而非逃避。综上,原、被告存在20年的感情基础,双方年事已高加上被告的身体状况,所以被告不同意,也不宜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对财产问题不作答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家庭消费单据1宗,证明被告支出费用情况,金额约30余万元;2、暖气改造通知,证明暖气改造需要交纳几万元费用。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正式发票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非正式发票和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时双方各带一女儿,现均已成年。2015年3月原告以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6月9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期满后,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女儿在青岛工作生活,2015年6月以后原告搬到青岛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8号房屋系原、被告的房改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只提供了房改信息查询结果,该房屋其他信息的有关证据双方均未提供。原、被告购买坐落于济南市高而乡教委安居工程小区(高而乡政府北邻)高而中学教师宿舍3号楼房产,原告只提供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及证人证明,该房屋其他信息的有关证据双方亦均未提供。2006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东风标致汽车1辆,现由被告使用。动产财产情况:大衣橱1套、书橱1个、写字台1个、餐桌2张、音响1台、洗衣机1台、煤气灶1个、抽油烟机1个、热水器1个、蚕丝被2床、沙发2套、空调1台(柜式)、冰箱1台、冰柜1台、床2张及各类生活用品。2013年10月被告向单位山东建筑大学交纳集资款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单方领取;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11220.33元,当天被告全部取出;被告中信银行的账户取款情况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取3.05万元、5月18日万元取0.9万元、5月27日被告取6.0999万元,以上共计100499元;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取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取2万元、2016年3月21日余额为11079.7元,以上共计31079.7元;被告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取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10日取2万元、4月16日取2万元、5月11日存入27000元、5月11日取2.7万元、6月12日消费2700元、6月30日取0.9万元、7月21日取2万元、8月24日取0.8万元、10月19日取1.5万元、11月12日取0.56万元、11月14日消费0.3万元、2016年2月4日取2.6万元、4月1日取0.5万元、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该账户内余额5560.08元,以上共计166860.08元,其中消费0.57万元;被告招商银行的账户的取款情况如下:2015年9月15日建筑大学工会向该账户汇入1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取现金9.9998万元、2015年10月23日建筑大学工会向该账户汇入10万元、2015年10月29日、30日被告取现金9.9998万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318.07元,以上共计200314.07元;被告中泰证券公司的账户股票取款情况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取3万元,截至2016年7月1日该账户余额为4667.99元,以上共计34667.99元。被告称其于2015年4月16日从农业银行的账户取款2万元、从农业银行的账户取款2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交纳律师代理费2.7万元,余款1.3万元被告已消费。2015年3月10日取款2万元是为家庭正常需要,已完全消费。2016年1月31日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17万元、6月22日支付0.98万元,共计2.15万元;2016年5月5日被告去韩国旅游,支付旅游费1.3万元,3月24日去婺源支付交通费953元,共计2.253万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去支付卫生间维修费0.965万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支付健身卡费1.2万元(5年,1年0.24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去支付汽车保险费2973.72元;以上共计76403.73元。另外,被告称其家庭消费、购买药品、保健品、美容护肤品、海参等支付20余万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已收到暖气改造通知,需交纳暖气改造费几万元,现未实际交纳。本院认为,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期满后,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双方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已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割: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98号和济南市高而乡教委安居工程小区(高而乡政府北邻)高而中学教师宿舍3号楼因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东风标致汽车1辆,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因现由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动产财产情况:大衣橱1套、书橱1个、写字台1个、餐桌2张、音响1台、洗衣机1台、煤气灶1个、抽油烟机1个、热水器1个、蚕丝被2床、沙发2套、空调1台(柜式)、冰箱1台、冰柜1台、床2张及各类生活用品由本院酌情处理。关于存款:1、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取出的公积金111220.33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2、被告的中信银行的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取出3.05万元、5月18日万元取0.9万元、5月27日取6.0999万元,以上共计100499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3、被告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被告取2万元及余额为11079.7元,共计31079.7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4、被告的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取2万元、4月16日取2万元、5月11日存入27000元、5月11日取2.7万元、6月30日取0.9万元、7月21日取2万元、8月24日取0.8万元、10月19日取1.5万元、11月12日取0.56万元、2016年2月4日取2.6万元、4月1日取0.5万元、余额5560.08元,共计161160.08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5、被告的招商银行的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取现金9.9998万元、2015年10月29日、30日取现金9.9998万元及余额318.07元,共计200314.07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6、被告中泰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取3万元及余额为4667.99元,共计34667.99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以上共计638941.17元,其中4月16日取4万元、于5月11日存入27000元,重复计算2.7万元应予扣除,余款611941.17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在2015年5月12日至期间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汽车保险费2973.72元、汽车维修费2.15万元、旅游费2.253万元、卫生间维修费0.965万元、1年健身卡费0.24万元,共计76403.73元属于正常消费,应当从共同存款中扣除;另外,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正常生活消费的支出由本院酌定为7万元,亦应从共同存款中扣除。余款465537.44元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分割时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被告可适当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原告分得20万元,被告分得265537.44元。被告称其家庭消费、购买药品、保健品、美容护肤品、海参等支付的其余的20余万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称其已收到暖气改造通知,需交纳暖气改造费几万元,现未实际交纳,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书橱1个、写字台1个、餐桌1张、音响1台、洗衣机1台、蚕丝被2床、沙发1套、冰柜1台、餐桌1张、床1张及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大衣橱1套、煤气灶1个、抽油烟机1个、热水器1个、空调1台(柜式)、沙发1套、冰箱1台、床1张、鲁A8L6**东风标致汽车1辆及生活用品1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6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候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