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姜清贵与冯文贵、冯锦光土地承包经营权���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清贵,冯文贵,冯锦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岳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出生,农民,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男,汉族,1963年9月22日出生,农民,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锦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与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土地承包��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文贵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冯锦光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冯锦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及委托代理人白光军、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锦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2007年分别与岳普湖县色也克乡、农二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也分别向岳普湖县色也克乡交纳了押金2万元,向农二场缴纳了5万元押金。之后原告因资金问题,将所承包土地中的2000亩转包给了冯文贵开垦,转让费按每亩115元计算,计265000元,被告在转让过程中支付了110000元,剩余155000元至今未付;与此同时,被告又超出转让协议,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中多开垦了1450亩,超出部分仍按每亩115元计算,计166750元(以实际丈量为准)。两项合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土地转让费3217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平整土地时被岳普湖县土管局处罚5万元。之后阿其克乡认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经县委、司法局、国土局以及阿其克乡政府、色也克政府、农二场和所承包土地村委会参与的情况下,确认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阿其克乡1村所有,上述部门决定由原告与阿其克乡补签土地承包合同。但阿其克乡无视客观事实,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又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通过被告冯文贵承包给了范书亮、范自成,冯文贵收取了155万元的转包费。原告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在土地上投入了大量财力、人力,阿其克乡和被告明知他们发包、承包的土地存在争议,在没有明确解决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几年来,原告不断到县委、乡里反映,希望能够和平解决,但直至现在都没有结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诉称,2006年10月,被反诉人姜清贵与岳普湖县色也克乡12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1月12日将其中的2000亩(以播种面积为准)转让给冯锦光及反诉人冯文贵开发并收取了110000元转让费。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如遇外界的干扰,甲方必须解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因该转让土地未办理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开发许可证,反诉人在开发该土地时受到外界干扰,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开荒铲车被扣支付停工损失157800元(其中1、2011年4月16日至5月7日4台铲车被现执法大队扣押21天,每台每天1000元,合计84000元;2、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8日被执法大队扣车18天,损失54000元;3、2013年3月被阿其克乡政府扣车2台11天,损失19800元)。二、反诉人为了开荒种地被迫为阿其克乡1村拉高压线1200米及安装配电设施出资182000.79元。2012年3月3日,岳普湖县调解中心作出2012第一号协议书认定:色也克乡12村村委会和刘根初、姜清贵之间签订的土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2、4项规定,因此合同无效。被反诉人将无效合同中的土地转让归反诉人开发,自然该土地合同自始无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及土地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被反诉人必须赔偿反诉人因土地开发损失339800.79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辩称,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交付的110000元;第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向岳普湖县国土局交的罚款50000元;第四,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8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及其代理人辩称,对于反诉请求,被告一直认为转让合同无效,该无效是调解中心的决定,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调解中心无权认定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原告本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押金收据各2份,证明岳普湖县农场、色也克乡将土地承包给刘根初、姜清贵,姜清贵、刘根初分别交押金2万元、5万元的事实。2、出具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姜清贵将2000亩土地转让给被告冯文贵的事实。3、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1份,证明原本属于原告的3000亩土地已经由被告转让给范自程、范全成的事实。4、出具国土局罚款收据1份,证明土地属于原告的,后原告将土地转让给了被告,罚款应该由被告承担。5、出具证人周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实际开垦荒地3450亩的事实。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具调解书及调解书翻译件1份、翻译费收据1份,证明2012年3月3日,由政府多个部门组成的确权调解组,认定原告承包的合同已经被解除的事实。2、出具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是同冯锦光合伙跟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事实。3、出具土地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和冯锦光同姜清贵在色也克12村大队书记的见证下签订的合同。4、出具国土局执法大队罚款收据1组6张,证明罚款5万元是由被告所交的事实。5、出具王某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农民闹事,土地执法大队扣车造成157800元损失的事实。6、出具证明及预算书各1份,证明被告为解决与村民的矛盾纠纷,出资拉了1200米高压电线和打井用电所有配套设施支付182000.79元费用的事实。7、出具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阿其克乡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确定与冯文贵及合作��伴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面积应以实际丈量为准;对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罚款是被告所交;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即便是无效,也应该由原告与阿其克乡重新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冯锦光的签字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是与合同一致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地是原告的;对证据5不认可,扣车应当有相应的手续,不能够仅仅凭一个没有到庭的证人证言认定扣车造成了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拉线是2013年12月,从时间上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冯锦光为本案的被告,本院通过谈话告知申请人冯文贵必须在1个月内将追加人的具体地址及联系方式告知本院,但申请人冯文贵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同时在申请追加后的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一直没有将追加人的基本信息告知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07年7月10日,岳普湖县农场、岳普湖县色也克乡分别与原告姜清贵和刘根初签订了《岳普湖县农场集体土地整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岳普湖县色也克乡集体土地整理规并土地承包合同书》,将3000亩荒地承包给刘根初、姜清贵开垦使用,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姜清贵于2006年10月19日将押金2万元交色也克乡人民政府,刘根初于2007年7月10日将5万元押金交岳普湖县农场。2010年11月12日,原告姜清贵与被告冯文贵、冯锦光签订《合同书》,约定将自己承包的约2000亩荒地转让给被告冯文贵开垦,在合同第4条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如遇外界干扰,甲方必须解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转让费为2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转让费110000元。2011年5月4日,被告在开垦原告转让的土地过程中,县国土局认为被告开垦的土地没有经过政府批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5万元的决定,该款已由被告冯文贵分批交清。2012年3月3日,经县委、司法局、国土局以及阿其克乡人民政府、色也克乡人民政府、岳普湖县农场、阿其克乡1村、色也克乡12村、农场的农民代表一起,确认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属于阿其克乡1村,同时认定色也克乡12村与刘根初、姜清贵签订的合同解除。2013年11月2日,被告冯文贵及周��锤给阿其克乡1村农民拉高压线1200米及配套设施,支付费用165000元。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后,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开垦了2000余亩荒地,现该开垦的荒地也由被告冯文贵转让给了第三人。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清贵与岳普湖县农场、岳普湖县色也克乡签订的集体土地整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关于原告姜清贵与被告冯文贵、冯锦光签订的《合同书》书的效力问题,经查,在原告姜清贵与岳普湖县农场、岳普湖县色也克乡签订的集体土地整��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姜清贵又与被告冯文贵、冯锦光签订了《合同书》,将其中的2000亩荒地开垦合同转让给被告冯文贵、冯锦光开垦,该合同书生效后,被告冯文贵、冯锦光依据该合同划定的范围开垦了2000余亩土地,且被告冯文贵、冯锦光开垦的2000余亩土地现已经转让给第三人耕种,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实现了合同目的,并将开垦的土地卖给了第三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该合同违法、无效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转让费321750元及土地开发费50000元,共计371750元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的土地,已经由阿其克乡1村承包给了被告,被告也实现了开垦2000亩荒地的目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转让费155000元,但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转让土地没有办理合法开垦手续,原告也没有积极协调解决矛盾纠纷,导致被岳普湖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大队罚款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由被告交纳,依照《合同书》第4条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从转让费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多开垦了1450亩荒地,被告也应当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的是2000亩,至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多开了现属于阿其克乡1村的1450亩荒地,该荒地权利属于阿其克乡1村所有,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属于原告的权利,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应退回800000元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应当赔偿其开发荒地损失费339800.79元的问题,经查,为履行转让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给阿其克乡1村农民拉高压线1200米及配套设施,支付费用182000.79元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拉线是被告自己的行为,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原告事后也没有追认,且被告还多开垦了阿其克乡1村集体的1450亩荒地,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因行政机关扣押开荒的车辆造成的157800元停工损失的主���,因该主张只有1个证人证言证明扣车,没有出具行政机关扣车证明及相应的扣车台数、天数及损失金额,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锦光是否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打印件,合同书的乙方均为冯文贵、冯锦光二人,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原件有冯锦光的签名,被告冯文贵追加冯锦光为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冯锦光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辩称,被告冯锦光是被告冯文贵添加��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对“冯锦光”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冯锦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剩余转让费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冯锦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清贵承担22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冯锦光承担4632元。反诉费31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文贵、冯锦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伙权审判员李新英陪审员王红盛二〇��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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