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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汪新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新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新民,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由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新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芸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爱斌系抚州市东乡县杨桥殿镇宋塘村里汪组“贝贝幼儿园”园长,亦系该幼儿园“赣F×××××”号中型专用校车的驾驶员。2016年5月25日,吴爱斌因脚痛便临时托被告人汪新民驾驶该校车从幼儿园出发送余干籍学生回家。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汪新民无证驾驶该校车途径余干县禾斛岭鸡狼山路段被当地民警查获。后经核查,汪新民驾驶的“赣F×××××”号中型专用校车核载19人,实载39人,属严重超载。民警遂口头传唤汪新民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涉案车辆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新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中型专用校车并载员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给车内学生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造了危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新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天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美艳